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805號
TPSM,110,台上,1805,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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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吳通龍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 訴 人 趙蓮瑛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62、212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通龍趙蓮瑛(合稱上訴人2 人)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2 人科 刑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罪刑,並諭知扣案吳通龍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吳通龍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立法理由在於給予貪污犯在偵查中勇於自白之優 惠待遇。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願負刑事責任之陳述。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 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均得稱為自白,且法律上並 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自白, 應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承辦人員詢(訊)問之問題與內容 、詢(訊)問與供述之先後順序,及嗣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以判斷是否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因在偵查階段,事實 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 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 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 )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 要件。倘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針對具體事實詢(訊)問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僅詢(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 ,或對於某某罪名是否認罪,或所詢問之事實,與嗣後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有出入,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自白有疑義 時,自應詳予調查,妥為認定,以免影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因自白可獲得之減刑利益。
吳通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調 查時供承其擔任臺南市議會議員時共僱用包括賴志榮等13位 公費助理,僅謝雅隆梁喬安林芸萱(按後2 人及吳通龍 涉犯此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3人係掛名擔任助理,其3人 之助理薪資係作為服務處之開銷及公關費用,並願自動繳交 該3名助理之薪資所得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7262號卷〈下稱偵字第17262號卷〉一第295 頁背面 、297頁背面、298頁背面),而未提及是否有浮報證人賴志 榮薪資之情形。嗣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僅詢 問吳通龍所僱用之助理,有哪些是「人頭助理」(按並未詢 及有浮報哪些助理的薪資),吳通龍即坦承係謝雅隆、梁喬 安及林芸萱3人,檢察官並訊問吳通龍,就上開3位助理部分 ,你與趙蓮瑛共詐得新臺幣(下同)547萬9,689元,是否承 認,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的詐領財物、詐欺、偽造文書等是否 認罪,吳通龍供承我認罪,現在沒那麼多錢,要給我一段時 間去借錢,才能繳交上開金額等語(見偵字第17262 號卷一 第320至321頁)。嗣106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吳通龍所僱用 之其他助理的情形,仍未訊及其浮報賴志榮薪資之情形,惟 檢察官訊問吳通龍對於本件涉嫌「浮報人頭助理」及「浮報 助理費用」,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否認罪?吳通龍供 稱:我認罪等語(見偵字第17262號卷一第324至326 頁背面 )。檢察官遲至107年3月14日才訊問賴志榮,並告知其是否 知悉吳通龍臺南市議會申報其公費助理之薪資為4 萬元乙 事,賴志榮證稱:其薪資為3 萬元,是來開庭才知吳通龍申 報其薪資為4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262號卷三第232至236頁 )。嗣檢察官於同年3 月30日方訊問吳通龍有關其浮報助理 賴志榮薪資之事實,吳通龍亦承認賴志榮每月之薪資是3 萬 元,惟檢察官並未再訊問吳通龍就其浮報賴志榮薪資部分是 否認罪,檢察官嗣於107年5月20日提起公訴(見偵字第1726 2號卷三第271至272、274至282頁),吳通龍則先後於106年 11月28日、同年12月26日、107年1月26日、同年2 月23日、



同年3月27日、同年5 月29日,分別繳交犯罪所得1,079,689 元、7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 000 元,以上分別有陳報狀、匯款收據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17262號卷三第218至226頁背面、228至 229 頁、250頁及背面、253至254頁、273頁及背面、284至285頁 )。就吳通龍之上開供述內容,及檢察官係先訊問吳通龍有 關「浮報人頭助理」及「浮報助理費用」是否認罪,於半年 後才訊問其浮報助理賴志榮薪資之事,惟此時並未再訊問吳 通龍對於浮報助理賴志榮薪資部分是否認罪。則吳通龍是否 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綜合其 全部供述內容、承辦人員詢(訊)問之問題與內容、詢(訊 )問與供述之先後順序,及嗣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等卷內資 料以為判斷,且此牽涉吳通龍能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對 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 詳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說明,僅簡略說明「 吳通龍…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開犯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20頁 第4至6行),即認吳通龍不符前開減刑規定,難謂無調查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⒊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 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 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 關於賴志榮預支薪資部分,先係引用賴志榮於第一審之證詞 說明賴志榮任職期間也有向議員(即吳通龍,下同)預支過 薪水,每次預支5千元或1萬元等費用,除了有扣1 次錢外, 其餘預支薪水部分都沒有再自其薪水扣錢等旨(見原判決第 8頁倒數第2至5 行),似認預支薪資部分未算入其實質薪資 內。嗣於理由內又說明:既是預支薪資,即應算入其薪資總 額3 萬元內,實無再將其預支薪資外加,而算入賴志榮實質 薪資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2至3行),似又認定賴志榮任 職期間向議員預支薪水部分,應算入其實質薪資內。則究竟 賴志榮任職期間向議員預支薪水部分,是否算入其實質薪資 內?原判決對此疑點於理由欄為前揭不一致之說明,本院無 從為原判決適法與否之審斷。
㈡關於趙蓮瑛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 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趙蓮瑛於臺南市調處詢問時坦承謝雅隆梁喬安林芸萱顏豐生吳思緯吳禹翰等人係掛名助理,其等薪資係作為 服務處之開銷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7262號卷一第243頁背面 至244頁),雖其在106年9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認罪, 惟其在106年9月21日偵訊時則坦承在臺南市調處詢問時供述 之內容,並對於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字第17262 號卷 一第331至332頁)。如前述,檢察官遲至107年3月14日才訊 問賴志榮,並訊問其是否知悉吳通龍申報其公費助理之薪資 為4萬元乙事,賴志榮證稱:其薪資為3萬元,是來開庭才知 吳通龍申報其薪資為4萬元等語。嗣檢察官於同年3月30日方 訊問趙蓮瑛有關浮報助理賴志榮薪資之事實,趙蓮瑛亦承認 賴志榮每月之薪資是3 萬元,惟檢察官並未再訊問趙蓮瑛就 浮報賴志榮薪資部分是否認罪(見偵字第17262 號卷三第26 7至268頁反面)。又原判決認定本件浮報助理賴志榮薪資之 犯罪所得為16,056元,係供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開銷使用, 該款項經吳通龍繳交扣案而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23頁 第11至15行),倘若無訛,趙蓮瑛既無犯罪所得,祇要在偵 查中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趙蓮瑛是否符合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應綜合其全部供 述內容、承辦人員詢(訊)問之問題與內容、詢(訊)問與 供述之先後順序,及嗣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等卷內資料以為 判斷,此項疑點攸關趙蓮瑛能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 利益亦有重大關係,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項 疑點未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僅簡略說明 「趙蓮瑛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開犯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20頁 第4至6行),即認趙蓮瑛不符前開減刑規定,亦難謂無調查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上訴人2 人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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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