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717號
TPSM,110,台上,171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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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建勛
被   告 郭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1
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一、民國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 條之罪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 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 過渡條款,其中本文第2 款前段僅規定:「審理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其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顯未顧及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 暨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 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 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



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 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即應認起訴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是解釋毒品條例第35條之 1 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文,指就本次再犯 第10 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亦為本院最近一致見解。二、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9 日釋放出所。竟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2 日某時,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被告本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時間為108年8月2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完 畢即100年2月9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 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 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 條等規定,由 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 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就此部分逕予提 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 應認本件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就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及審酌至此,仍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 決,已有未合,原審亦未及審酌,而予維持,同有未洽。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 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
貳、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三、綜上,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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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