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蔡威豐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779、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威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 燬,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三、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 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 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 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 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原判決已說明蔡明均( 業經判刑確定)就本案跨境運毒之重要情節,歷次證詞前後 一致,復與補強證據勾稽相合,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縱若干細節有所出入,顯係人之觀察、記憶、表達等能力不 可能盡善盡美之正常現象,無礙其就主要案情所為證述之憑 信性。原審辯護人謂蔡明均極有可能為獲減刑寬典,因知柯 典萍(綽號「阿嘉」,通緝中)逃逸無蹤,始緊咬上訴人為
幕後老闆云云,僅屬片面臆測之詞,尚嫌無據等旨甚詳(見 原判決第8 頁第15至24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 詞,以蔡明均之歷次證述有瑕疵及矛盾之處,而指摘原判決 採用其證詞認定上訴人有罪有所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l1日與柯典萍、蔡明均見面後 ,未再與蔡明均聯絡,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 決已敘明本案上訴人係居中聯繫者之角色,負責與實際運毒 者蔡明均見面1 次並下達指示,此後由其他成員即柯典萍持 續與蔡明均聯繫,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審辯護人所舉上訴人 與蔡明均間無任何通聯紀錄乙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8 頁第25至28行),核其論斷,雖較 簡略,但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何況依第一審勘驗筆錄, 上訴人與柯典萍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 話後,即與柯典萍及蔡明均在上訴人之車上見面約10餘分鐘 ,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上訴人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柯典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有 第3 次聯絡,其內容如下:「上訴人:怎樣。柯典萍:沒有 啦,我是問你查的可以嗎?上訴人:晚點才會回我。柯典萍 :這樣喔。上訴人:先拿去辦。柯典萍:明天才可以辦,他 明天下班時,順便去開證明,照片都照好了。上訴人:好。 」(見第一審卷第87頁),且上訴人亦坦承上開通話內容確 係其與柯典萍之對話,柯典萍是要其查有沒有被通緝,至於 「開證明,照片都照好了」係指辦簽證之事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87頁背頁)。因此上訴人辯稱其102 年11月11日與柯典 萍及蔡明均「見面後」,即未與其2 人聯絡,自不可能擔任 如原判決所指的「居中聯絡之角色」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 符,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主謀柯典萍屢屢找人出國運輸毒品,是運 輸毒品之慣犯,深知如何掌控運毒之技巧,但出國運輸毒品 所需之資金,柯典萍不願出資,而係找人當金主,坐收運毒 利益。上訴人之前案正係如此,然已悔悟,但柯典萍私下再 策劃蔡明均出國運毒時,仍舊如法炮製,欲找人(即上訴人 ,但上訴人並不知曉)當金主,雖上訴人拒絕出資運毒,然 柯典萍為了讓運毒事宜繼續進行,實際擔任出國運輸毒品的 蔡明均不致中途退出,向蔡明均表示,其僅為中間人,有幕 後出資老闆(實際上,尚未找到),出資老闆會負責一切花 費,包含出國機票、運輸毒品成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若不幸出事後的安家費、律師費等,請蔡明均不要擔
心,蔡明均才會願意運毒而未中途退出,並於l02 年l1月l1 日柯典萍以其他原因和蔡明均至上訴人的車上,刻意在蔡明 均面前稱呼上訴人為「老闆」,將上訴人無辜捲入蔡明均運 毒案件中,嗣因蔡明均需錢孔急,柯典萍只好自掏腰包匯5, 000 元給蔡明均的女友謝蓉蓉,並隱瞞錢是自己給的這件事 ,導致蔡明均被逮捕之初,仍認為該5,000 元是老闆蔡威豐 所匯,讓蔡明均更加相信將來可向幕後老闆拿15萬元報酬云 云(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蔡明 均見面並下達指示,蔡明均亦依其指示出境前往緬甸仰光, 並取得海洛因,核其時間相距不久,行程亦無不同,觀之上 訴人與柯典萍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亦無拒絕之意,佐以運 輸第一級毒品乃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非具一定 之行為合意,斷無任意對外暴露犯罪計畫,更無任由他人介 紹為參與投資之「老闆」而自陷犯罪嫌疑之可能。上訴人於 原審之辯護人稱柯典萍係為避免蔡明均中途退出,或圖脫免 事後給付運毒報酬之責,始刻意在蔡明均面前稱呼上訴人為 「老闆」,並隱瞞上訴人拒絕出資云云,顯與事理有違等旨 (見原判決第7頁第30行至第8頁第8 行),核其論斷,雖較 簡略,但與經驗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以上開臆測之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另補強證據,固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證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有關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業據證人蔡明均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在卷,並有 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典萍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11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通話內容,暨蔡明均之入出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扣押 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證,且 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其與柯 典萍之對話,通話結束後,柯典萍當天確有帶蔡明均進入其 駕駛之車上與其見面約10分鐘等情,因認上訴人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見原判決第3頁第14行至第7頁第 2 行)。原判決既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上開供述、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暨蔡明均之入出境資料、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臺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作為蔡明均證詞之補強證 據,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 意旨徒憑己意,以蔡明均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為不當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