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林俊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
第51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88
號,108 年度偵字第6249、6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俊清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關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共4 罪罪刑(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 、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 引第一審判決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詳述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與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張佑毓關於其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地點,或稱在嘉義市 某處,或稱好像靠近以前市政府那邊;關於交易之時間、毒 品種類、金額等,所述亦前後不一,顯不可採,原判決竟採 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採證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證人李美銑偵訊筆錄所載,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情形 ,其已忘記或模糊不清,關於通聯譯文中A、B角色,顛倒互 置,欠缺可信性,原判決未說明理由,竟採其偵查中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有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之辯護人辯稱黃穩元於民國108年2月 6 日與上訴人聯繫要購買海洛因,上訴人稱再聯絡,而當日 未再聯繫,雙方是否見面交易確屬有疑等語,惟此部分上訴 人或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未為此陳述;原判決另載黃穩元證述
其於108 年2月6日通話係向上訴人拿取安眠藥,與通聯譯文 內容不符,無非迴護之詞乙節,然黃穩元所述者乃2月7日之 事。原判決張冠李戴,與事實不符,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 並矛盾之違法。
㈣張佑毓、李美銑、黃穩元於原審均證述承辦警員要其等指證 上訴人販毒,已更易說詞,原審未詳予調查,竟採上開證人 更易前之說詞,況張佑毓、黃穩元2 人之購毒日期,距其等 採驗尿液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隔數月,縱其2 人驗尿結果 為毒品陽性反應,然與其等是否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何干?原 判竟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李美銑驗尿結果並非陽性 ,又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有採證及理 由不備、矛盾併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張 佑毓、李美銑、黃穩元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詞,並參酌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偵訊光碟勘 驗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 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未與張佑毓、 李美銑見面,黃穩元部分,一為未見面,另一次為拿取安眠 藥,均無毒品交易之事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 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張佑毓、李美銑、黃穩元於第一 審改稱:依警察指示而指認向上訴人買毒品,並無此事云云 ,經勘驗其等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如何 均係迴護之詞,皆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 部分之論述,仍以張佑毓、李美銑、黃穩元均改稱未向上訴 人買毒品,本件無證據證明其販毒云云,重為爭辯,自與法 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另證人黃穩元於第 一審交互詰問時,檢察官以其偵訊筆錄所載,其於2月6日下 午1 點多,在上訴人住處交易海洛因等情詢問黃穩元,黃穩 元答稱實際上是拿安眠藥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第一審卷 第220頁),另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護稱,2 月6 日黃穩元部分,上訴人與其聯繫後,另有不同購毒者亦 來聯繫,均遭上訴人拒絕,因上訴人並無毒品,而未見面交
易等語(見第二審卷第202 頁),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分別 援引上開筆錄之要旨而為載敘:上訴人之辯護人辯稱黃穩元 於108 年2月6日與上訴人聯繫要購買海洛因,上訴人稱再聯 絡,而當日未再聯繫,雙方是否見面交易確屬有疑等語,及 黃穩元於第一審證述其於108 年2月6日通話係向上訴人拿取 安眠藥云云,係事後翻異之詞,且與通聯譯文內容不符,無 非迴護之詞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4頁、原判決第4 頁), 固非逐字照謄,惟意旨相同,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張冠李戴 引證錯誤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引證錯誤,有採證及 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卷證而為指摘,殊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證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 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證人之陳 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佑毓、李美銑及黃穩元 之犯行,除依憑3 位購毒者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外,並參佐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訊光碟勘驗筆錄,說明其等之證詞可 以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要吃滷肉飯,有嗎?」、「要吃 海產,聽得懂嗎?」、「要去哪裡吃?」、「十字拿幾顆」 等暗語,相互利用綜合判斷,予以採擷,而足使上訴人販毒 之犯罪事實獲確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為其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指有採證及理由不備、矛盾併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 決係參酌張佑毓及黃穩元之尿液檢驗報告,說明其2 人有施 用海洛因毒品惡習,而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動機,尚 非直接以之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另原判決以上開證據已足 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李美銑之犯行,則關於李美銑驗 尿結果非陽性部分,即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判決縱未說 明該驗尿結果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亦非理由不 備。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云云,同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綜上,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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