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563號
TPSM,110,台上,156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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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宗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啟禎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
訴字第8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
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鐘啟禎之不當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鐘啟禎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固非無見。
二、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 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 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 、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 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 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 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 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 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 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 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 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 ,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固均有其適用;惟如其犯罪類型因 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 評價為包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態樣等情況,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法 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各 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健全觀 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 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一旦經 警查獲後,行為人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其更應 藉此產生對於法律非難性之應有認識,依社會通念亦當期許 其自我檢束不再犯罪。從而,原包括一罪之犯行理當至此即 告終止,縱客觀上係再持續實行同類犯罪,仍應認其主觀上 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上述應僅受一次評價之法律上罪刑亦已 完畢,自不得再包括地併論以一罪。
三、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略以:鐘啟禎於民國98年間,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 批,其中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3顆,前經警於103年1月 22日查獲扣案,並經判 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槍彈)。而其除上述前案為警查獲持 有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外,復有同時持有但未在該案經 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1 顆,另藏放其在彰化縣○○鄉舊家住處土地內 ,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前案最後事實審宣判日即103年7月25日後起仍持有之( 下稱本案槍彈)。嗣於108年3月19日上午8 時11分許,經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鐘啟禎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槍枝、子彈(見原判決第1頁第21行至第2 頁第23行) 。上情果若無訛,似認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係自前 案最後事實審宣判日即103年7月25日後起始而持有之。惟依 前揭所述,鐘啟禎所持有之前案槍彈,既於103年1月22日已 遭警查獲並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當日經查獲後,繼續持有 其他本案之不同槍彈,自斯時起,在法律評價上,即認係另 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持有槍彈行為,應與前案論以數罪 而併合處罰之,始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亦即鐘啟禎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罪行為時間,應自前案槍彈於103年1月22日經 查獲後,至本案於108年3月19日遭查獲止,其持有本案槍彈



之繼續犯時間,係屬另一獨立犯行之案件,此部分與持有前 案槍彈要非同一案件,自無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可言,應 為實體罪刑之判決,而不應就此段持有槍彈期間部分,認另 應予免訴。原判決以鐘啟禎自103年1月22日經查獲後,至前 案於103年7月25日宣判止,其持有本案槍彈部分,應為前案 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難謂無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上述不另為免 訴諭知之違背法令情形,固僅屬該罪其中之一部,然已影響 於全部事實之確定,本院認應就原判決全部撤銷發回更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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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