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3號
TPSM,110,台上,13,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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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盛孝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
5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盛孝有如第一審判決書事 實欄所載向警方誣指及向檢察官具結指證遭陳威廷陳家鏵 施以強制、恐嚇行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 明。核其所為之論述,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卷附3 張新北市○○區○○路 0 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僅顯示案發當天伊騎乘機車 行經該處,並將機車停妥後下車離開,不能看出伊在上開民 生路旁全國電子店前究竟遭遇何事。又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圖 畫面所示時間(民國107 年6 月3 日16時37分26秒、36秒及 38秒),均在案發當天伊撥打110 電話報案時間(同日16時 36分44秒至16時37分9 秒)之後,且該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 之時間為標準時間,亦有證人即警員曾琳茹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可見該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均非案發當天伊騎乘 機車抵達全國電子店以前之情形,自不得作為有利或不利於 伊認定之證據。又證人即案發當天接獲伊報案而前往處理之



警員曾琳茹亦非伊遭陳家鏵恐嚇時在場親眼見聞之人,且案 發當時伊撥打110 電話報案時,確實有1 名男聲說:「我恐 嚇你什麼?」,亦有第一審勘驗報案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本件案發當天伊確實有在全國電子店前面遭陳家鏵 擋車,且被強迫前往案發地點即「85度C 咖啡店」,並在該 咖啡店內遭陳家鏵陳威廷2 人恐嚇之情形。原審未查明上 情,亦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僅憑與本案犯罪事實無 關之前述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資料,認定伊有本件誣告及偽 證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鏵、陳威 廷,及案發當天同處「85度C 咖啡店」內之現場證人林巧茹 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陳述,以及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警員曾琳茹於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詞,佐以卷附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圖畫面,顯示上訴人係騎乘機車自該畫面下方往上方移動至 民生路全國電子店外,自行將機車停妥並下車後,再獨自先 往畫面上方移動至前方路口再右轉,而非上訴人由該擷圖畫 面上方路口,往下步行至其停放在該民生路全國電子店外路 旁機車,再騎車離去,以及第一審當庭勘驗「85度C 咖啡店 」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擷圖,暨第一審判決第 5 頁第11至19行所示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比對及斟 酌取捨後,因認案發當天上訴人並未有如其所指控遭陳家鏵 擋車、拔去機車鑰匙而被強迫帶往全國電子店旁之「85度 C 咖啡店」,以及在該咖啡店內遭陳家鏵陳威廷出言恐嚇之 事實,並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54 號 卷附上訴人向警方誣指及向檢察官具結指證遭陳家鏵等2 人 施以強制及恐嚇犯行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證 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與偽證之犯意及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 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暨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 示時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記載上訴人報案時間,以及第一審勘驗該報案錄音檔案之 勘驗筆錄,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5 頁第1 至19行、第 8 頁第4 至16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尚無違誤,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及調查 未盡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採



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 執,並就其主觀上有無誣指陳家鏵等2 人對其施以強制與恐 嚇行為及偽證犯意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 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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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