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13號
TPSM,110,台上,113,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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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林秉宏



      蕭棋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
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1、
712、719、895、967、1795、2006、2518、2899號,107 年度少
連偵字第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 六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及 論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5罪刑 部分之判決;另認定上訴人乙○○有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四 至十三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如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如附表一編號五 至十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9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法院仍應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始得作為 證據。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審判外以書狀或言詞向司法警察或 檢察官主動申告犯罪之陳述,既係依其自由意志及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所為,足以擔保證據取得之適法性 及陳述之任意性,被告復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自具有證 明犯罪之證據資格適當性。本件原判決引用如附表二編號四 至十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資為乙○○有罪之認定 依據,核均係各被害人因受騙而主動向司法警察報案並陳述 被害之經過,具有證明犯罪之證據資格適當性。既均經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 宗第364、365頁),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原判決所引證人 白承修彭星頡(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偵查中經具結後 關於乙○○部分之陳述(見原判決第18、28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本得為證據。原判決並已說明 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及白承 修、彭星頡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如何均具有證據 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9頁),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 決所引之文書證據,均經依法定程序取得,並無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既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1 宗第364、365頁),原判決未予敘明其如何具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同無不合。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證人白承修彭星頡一致指稱:其等係甲○○招 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甲○○事前交付之聯繫手 機指示,持甲○○另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各處提款 機提領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得手後,再前往甲○ ○承租之彰化市「財經巨人大樓」辦公室交付予甲○○。擔 任車手所得報酬,亦由甲○○發給。且甲○○因少年蔡○凡 (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6 年6月3日晚 間侵吞所領取之款項,更要求其等與介紹蔡○凡加入之林瑄 任負責償還。又乙○○並指稱伊係受甲○○指示開車搭載車 手陳仕承(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彭星頡白承修前往各 處提款機提款。另證人黃俊寶(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亦證 稱:白承修係在甲○○處擔任車手等情,憑以論斷甲○○於



本件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管理、指揮車手工作。並敘明:盧勝 全於白承修彭星頡前往「財經巨人大樓」交付贓款當時固 然在場,但白承修彭星頡均交款予甲○○而非盧勝全。盧 勝全亦否認有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其等交付之贓款等 情。而對於甲○○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介紹白承修、黃俊 寶予盧勝全擔任車手,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及證人盧勝 全證稱:工作手機係謝志偉託其轉交予白承修云云,究竟如 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依據,已說明本於 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且原判決既 採信白承修彭星頡黃俊寶上揭證詞而為不利於甲○○之 認定依據,已有捨棄白承修彭星頡黃俊寶其他不同陳述 之意。原判決對於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始提出白 承修、黃俊寶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具結後之證詞 ,雖未詳敘其取捨之理由,但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另依憑乙○○於第一審自白,陳稱:伊自106 年6月5 日上午開始至同年月7日止,連續3日依甲○○指示開車搭載 車手白承修彭星頡陳仕承郭佳明(亦經第一審判刑確 定)等人前往提款,每日報酬新臺幣1,000 元由甲○○給付 ,事前即知悉白承修等車手係提領詐騙款項等語。又甲○○ 於106 年6月1日已先行致電徵得乙○○同意擔任司機搭載車 手提款,且白承修經查係於106年6月5日下午1時40分始發生 車禍,而乙○○於同日上午即已搭載彭星頡陳仕承在彰化 市、伸港鄉各處提領款項,乙○○顯非因白承修發生車禍而 臨時受託。況乙○○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密集搭載 彭星頡陳仕承在各地提款共24次之多,殊難認伊不知彭星 頡或陳仕承係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情,並卷內其他相關 證據,憑以認定乙○○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且對於乙 ○○嗣後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白承修發生車禍, 始因甲○○臨時委託前往搭載白承修等人,事前不知白承修 等人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 中詳加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等正值青壯,不循 正道,提領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及甲○○擔任 車手現場管理之核心角色,乙○○則僅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前 往領款,參與程度各不相同,又其等於原審均否認犯罪,被 害人均尚未如數獲得賠償,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形等一切情狀,乃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及乙○○如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部分之量刑,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及附表一 相關編號所示之刑。暨認第一審關於乙○○如附表一編號五 至十三所示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遞予維持,核均無不合 。
六、甲○○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否認犯行,謂: 伊僅介紹白承修黃俊寶盧勝全擔任車手,並未參與本件 犯行等情,有盧勝全黃俊寶等人指述可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伊本件至多僅應成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云云,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另乙○○上訴意旨,除爭執 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本件之傳聞證據如何具有證明犯罪之適 當性及區別文書證據之性質而適用不同之證據法則。並否認 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另指摘原判決未斟酌伊已清 償被害人部分款項,量刑過重云云。核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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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