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052號
TPSM,110,台上,1052,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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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許楊深


選任辯護人 許淑玲律師
      李永然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許清健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清健許楊深(以上2 人,下稱上 訴人等2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2 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又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 ,刑法第143 條亦設有收賄罪之處罰規定,與行賄人二者乃 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行賄人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 約使有投票權之受賄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 ,受賄人雖不以允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 必要,但仍須對於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所認識而予收受,雙 方始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是科刑判決關於行賄、收賄者 雙方主觀上意思如何合致?有投票權人就行賄者交付賄賂之 目的有無認識?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等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認定: 上訴人等2 人與鄒旺德(偵查中)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推由鄒旺德王金河住處沙發上放置賄賂即紅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告知王金河之 配偶鄒金棗此為許清健給的「走路工」,許清健要選舉,希 望其等能幫忙等語,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 然並未明白認定鄒旺德交付紅包之目的,即係約使王金河夫 妻投票支持許清健之對價,且鄒金棗亦明知該紅包為賄選之 對價,因意思合致而予收受等構成要件事實,已嫌未合。其 理由復引用證人鄒旺德於偵查中所證:伊就跟鄒金棗說許清 健要選舉,請你們幫忙一下,伊就把紅包給鄒金棗,伊當時 想說這紅包是許清健要給王金河鄒金棗的走路工,請王金 河夫妻拜訪里民及拉票的代價等詞(見原判決第6 頁第16至 19行)。另鄒旺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走路工,因為若要買 票,要看具有投票權的人數去發錢,不會只給1 包紅包而已 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 宗第18頁背面)。上情如果屬實,則 鄒旺德交付紅包予王金河夫妻之實際目的為何?究係賄選之 對價?或僅意在委託王金河協助拜訪里民並尋求支持之報酬 ?攸關此部分犯罪是否成立,原審未為調查審認,並於理由 內明白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 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故間接證據必須真實而無瑕疵,推論 過程必須嚴密,以經驗及論理法則檢驗而可謂合情合理,並 可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始符「無罪推定原則」下 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原判決認定許清健有共同交付賄賂犯 行,係以:許楊深許清健之子,且為許清健輔選,並無隱 瞞許清健本件賄選犯行之必要。且許楊深並無固定收入,其 賄選所需金錢之來源,顯係由許清健出資無疑。佐以,許清 健於電話中向許楊深稱:「他跟我們說的條件不是這樣啦, 這不能隨便講啦。你回來再講啦」、「這電話裡面不能講啦 」等語為其所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9 、10頁)。惟許清健 否認有與許楊深共同行賄犯行,本件無論許楊深或相關證人 吳健成李慶忠鄒進財亦從未指述許清健有參與行賄,卷 內復無其他許清健知情或授意許楊深行賄之直接證據。而依 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許楊深支出之賄選總金額至多僅39,800 元,許楊深又協助許清健經營碾米廠,似非全無資力。況許 清健前揭於電話中向許楊深所述,復無任何具體與賄選相關 之內容。則如何僅以上訴人等2 人係父子關係,且許楊深有 為許清健賄選犯行之間接事實,逕推論許清健必定知情,復 係許楊深賄選之金錢來源,而合理排除許楊深基於父子親情



,私下自行出資為許清健賄選之可能性?原判決逕論處許清 健共同交付賄賂罪刑,尚嫌速斷,採證亦非適法。四、上訴人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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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