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蔡名堯
被 告 陳傑麟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被 告 羅安妮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 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傑麟、羅安妮(下稱被告 等2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陳傑麟為宜蘭縣議會第18屆 議員(任期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 羅安妮則為陳傑麟配偶。明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依法僅 得聘用公費助理2至4人,相關費用由縣(市)議會編列經費 支應,補助費用總額(下稱公費助理補助款),議員每人每 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 萬元。陳傑麟亦明知並未聘用 沈秉勳及林素蓮(沈秉勳、林素蓮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羅安妮、沈秉勳及林素蓮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傑麟製作聘用沈秉勳 、林素蓮為公費助理等虛偽不實內容之聘書,再送交宜蘭縣 議會,致使不知情之宜蘭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 錯誤,遂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公費助 理補助款分別轉帳匯入沈秉勳、林素蓮提供之郵局帳戶內, 並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 費印領清冊」公文書。沈秉勳、林素蓮則於每月公費助理補
助款核撥以後,轉交予羅安妮,羅安妮再全數交予陳傑麟, 由陳傑麟自行決定支付予私聘服務處主任高萬年、司機游建 輝及助理葉荷花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薪資(含年終獎金,下 同)。總計陳傑麟以此方式向宜蘭縣議會領得公費助理補助 款共3,424,258元,支出私聘助理薪資共計3,470,000元,足 生損害於宜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公 費助理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被告等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共同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刑;就被告等2 人尚被訴想像競合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則 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已詳 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 明:⑴高萬年除擔任陳傑麟後山服務處主任,協助陳傑麟處 理原住民部落事務或代理陳傑麟出席各項活動以外,並無償 提供其住處作為陳傑麟服務處。期間自陳傑麟支領現金薪資 ,離職時並簽立如附表三內容之薪資領據(上證2 )。⑵游 建輝擔任陳傑麟司機,負責接送陳傑麟前往議會議事、服務 選民及出席各項活動。期間自陳傑麟支領現金薪資,離職時 並簽立如附表四內容之薪資領據(上證1 )。⑶葉荷花擔任 陳傑麟崙埤村服務處助理,負責收發公文、受理選民服務、 調解民眾各項糾紛等業務,共計向陳傑麟支領如附表五所示 之現金薪資。高萬年、游建輝及葉荷花均受聘實際從事輔助 議員行使職務之相關業務,其等領取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薪 資,均與公務相關。陳傑麟向宜蘭縣議會取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共計3,424,258 元,全數用於支出如 附表三至五所示聘用高萬年、游建輝及葉荷花之薪資共計3, 470,000 元,且支出大於所得,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 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羅安妮雖為陳傑麟覓得沈秉勳及林素 蓮同意擔任人頭助理,並於取得沈秉勳、林素蓮之公費助理 補助款以後,全數轉交予陳傑麟使用,固與陳傑麟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對於陳傑麟如何 使用公費助理補助款、聘用高萬年、游建輝及葉荷花從事何 項業務、薪資若干及給付方式等各節,則並無證據證明羅安 妮知情或曾實際參與,亦不能認羅安妮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犯行等情。原判決因而論斷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2 人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 原判決第8 、11、12、15至17、22至24頁)。並敘明:⑴高
萬年、游建輝上揭手寫領據,其上雖無日期之記載,陳傑麟 且遲至原審始行提出,然游建輝初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詢問 時即已明確指出有此領據存在,陳傑麟母親嗣於第一審宣示 判決以後,又如何於無意間發現後提出;游建輝、高萬年復 均證述確曾自陳傑麟領取如上證1、2所示領據之現金薪資; 卷內並有高萬年、游建輝實際從事輔助議員行使職務之相關 證人證言及業務照片、協調紀錄、出席紀錄、名片等補強證 據,足認高萬年、游建輝於離職時確曾簽立上揭領據,並不 因其上並無日期記載而影響其真實性(見原判決第3 、4、8 、10、11頁)。證人高卓文花固未親自見聞陳傑麟交付現金 薪資予其配偶高萬年,其此部分之證言縱屬傳聞而不具證據 能力。然除去此部分證據,依上所述其他所有之證據,仍不 影響原判決關於高萬年確曾自陳傑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現金 薪資之認定。⑵葉荷花固指稱:陳傑麟僅有崙埤村一個服務 處,助理僅伊1 人;游建輝祇擔任陳傑麟司機約2、3個月, 因作息不正常而自行離職云云。惟高萬年提供其大同鄉南山 村住處供陳傑麟設置服務處,並擔任服務處主任;依議會其 他同事李其洛、林重榮及林春雄之證詞,游建輝擔任陳傑麟 司機長達約1 年之久。葉荷花上揭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 以為被告等2 人不利之認定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12、13頁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至於羅安妮取得公費助理補助款之用途,羅安妮、沈秉 勳及林素蓮於偵查中固均稱係作為宣傳、給付羅林惠子外傭 照護費用或由林素蓮保管以供羅安妮私人存款、家用云云。 另比對羅安妮帳戶與沈秉勳、林素蓮申領助理薪資之郵局帳 戶之提領情形,復有多筆高度相關之款項存入。然原判決既 採取羅安妮、沈秉勳及林素蓮嗣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 之自白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認定羅安妮於取得沈秉勳、林 素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以後,全數均交由 陳傑麟自行決定使用(見原判決第5 頁),已有捨棄羅安妮 、沈秉勳及林素蓮上揭其他不同供述之意,雖未詳敘其取捨 之理由,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又原判決係諭知沒收陳傑 麟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獲取之不法利得3,424,25 8 元(見原判決第26頁),並非認定該利得係因不法詐領所 得,皆無違法可言。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羅安妮取得公費助理補助款以後, 存入伊之郵局帳戶內,作為宣傳、羅林惠子之照護或由林素 蓮幫忙保管使用,並未交由陳傑麟用以支付高萬年、游建輝 及葉荷花之薪資。而高萬年、游建輝之手寫領據,其上並無
日期之記載,陳傑麟且遲至原審始行提出,自非屬實。且依 葉荷花之證詞,游建輝僅擔任陳傑麟司機2、3個月,高萬年 亦未擔任陳傑麟助理,陳傑麟並無聘用其2 人之事實。另原 判決既沒收陳傑麟繳回之犯罪所得3,424,258 元,自係認定 該款屬於不法詐領之不法利得,原判決猶不另為被告等2 人 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無罪之諭知,理由自有矛盾 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 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