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412號
TPSM,109,台抗,1412,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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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張佑任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李其昌、陳建寧張桉田詐欺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09年度聲字第1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而定。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除非合於 同條項但書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外,既係第二審終結確定, 則第二審法院關於該案件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
二、被告李其昌、陳建寧張桉田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判決,依民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被告等詐欺 取財罪刑確定(下稱本件確定判決)。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張佑任以其為該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發還本件確定判決所 沒收汽車之變價所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予准許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因本件被告等所犯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核無同條項但書得上訴第三 審之例外情形,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首揭說明, 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且此不因原裁定於裁判書之末,依刑事訴訟法第314 條規定所為之記載,誤為得提起抗告,而有不同。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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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