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 訴 人 洪俊宏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福財、洪俊宏(下稱上訴人2 人)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另牽連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物應由審判長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 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 書可為證據者,並應向被告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且每 調查一證據畢,亦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第1項、第28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以符直接審 理原則。
原判決是引用另案即湯憲金(另經判刑確定)實際經營之國 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仍稱國泰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得公司),承包施作臺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配合 卷證或循舊稱)政府、汐止市公所、交通部公路總局發包之
道路維修工程,為求利益而行賄公務員等案件(即第一審法 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6年度訴字第516號、97年度訴字第 142 號)中,相關供述筆錄、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或筆記本 等文書,資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4至35頁),惟原審 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證據,竟未踐行 上述提示證物、宣讀或告以文書要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等 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及程序(見原審卷第358至368頁),自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 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故證人所為之證述,縱 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仍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犯罪之證明,雖不排斥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其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並屬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判斷之 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固載認陳福財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壹、一㈠ 、㈡編號1、2、4 所示時間,收受原國泰公司工地主任杜奇 清(於94年5月間擔任經理,另經判刑確定)所交付之賄款4 次,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5萬7千元;洪俊宏於如附表 壹、二㈠、㈡所示時間,收受杜奇清、周德福(國泰公司經 理,於94年5月任副總經理,另經判刑確定)各交付之賄款4 次,金額合計13萬元等情。然依其理由之記載,主要係依憑 杜奇清、周德福所任職國泰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 之記載,並以前述另案湯憲金經營的國泰公司、上泰公司、 冠得公司人員於業務上製作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 載慣例及行賄其他公務員之軌跡、模式,與本案手法相同, 暨杜奇清所為證述不足採信,據以認定杜奇清確有向國泰公 司請領上開款項,進而持以行賄上訴人2 人之事實(見原判 決第14至26頁)。惟上訴人2 人均堅詞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 ,杜奇清、周德福亦未有其等交付各該賄賂予上訴人2 人之 指證,則關於上訴人2 人是否確有收受各該賄賂之構成犯罪 要件事實,自應憑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再者,個體間之行為 動機、目的及品行等各自不同,本應個別評價,分別以嚴格 之證據逐一證明,論理上尚無從僅以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推論其本人同有犯罪之事實,倘徒憑上開「轉帳傳票、報銷 清單」之記載,及其他公務員有各該相關記載之收受賄賂犯 行,是否即能對上訴人2 人亦有收受賄賂之事實,形成確信 ,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仍非無疑,自有再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佐認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調查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行 認定,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 ,亦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陳福財已辯稱:本案臺北縣政府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 (第五區)契約規定之瀝青鋪設厚度應為3至7公分,並非平 均銑刨加鋪5 公分等語在卷,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 (合約編號F0000- 00 )所附道路維修設計圖內道路維斷面 圖載明:「3-7cm厚瀝青路面」、「刨除3-7cm(是否刨除依 工作單位指示)」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1 宗第130 頁、第 157 頁、第2宗第294 頁背面、原審重上更三卷第385頁), 惟原判決認定國泰公司施作之此部分工程確實未依合約規定 以平均5公分鋪設瀝青混凝土乙節,僅以上訴人2人對上開契 約規範之瀝青鋪設厚度是「平均5 公分」,並不爭執云云, 以為指駁(見原判決第29頁)。惟契約規範瀝青厚度「3至7 公分」與「平均5 公分」,其意義顯不相同,依照卷內資料 ,原審更一審就此曾函詢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據答復略 以:「查所涉契約圖說所載之『3-7cm 厚度』,係為銑刨及 鋪設之標準圖說,惟現場所需銑刨及鋪設厚度,則依契約圖 說所載之『工作單位』訂定,故鋪設厚度應依『工作單位』 要求厚度施作」等語,有該處106年5月3 日函文在卷可查( 見原審上更一卷第2宗第121頁背面),果若無誤,其契約規 範之瀝青鋪設厚度若干?仍有未明,且此攸關於國泰公司是 否偷工減料致銑刨、鋪設之瀝青數量不足之事實認定;再者 ,卷內上訴人2 人於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瀝青路面鋪設 厚度檢查表均載有「設計厚度5.0 (公分)」(見偵字第18 341號卷第4宗第111至127頁、第214至226頁),倘屬非虛, 則此是否為上訴人2 人執行估驗計價作業職務時,所應採取 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標準?又與前述契約規範之 瀝青厚度標準,是否相同?此與上訴人2 人是否確有違背職 務之行為相關。上情均屬本案重要爭點事實,原判決未予調 查、釐清,復未說明陳福財所提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即 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的違法。三、以上或為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而原 判決認上訴人2 人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與前開經發回部分既有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判 決事實關於附表壹、二、㈠編號2 認定「周德福於93年8月9 日向公司請領『2 萬元』,於不詳時地給付洪俊宏」乙節(
見原判決第69頁),此與其理由所引據受款人為周德福之「 報銷清單」上載:「總價:30000 」及「轉帳傳票」記載: 「借方金額:30000」等旨(見原判決第13 頁),似有出入 ,案經發回,於更審時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