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219號
TPSM,109,台上,4219,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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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賴健治
      賴林富美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鼎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6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許文鼎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偽造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3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部分: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謀取票面價值新臺幣( 下同) 1億元之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 ) 1,050萬股股權,以控制鼎甫公司及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之經營權及財產權,而以移花接木 、栽贓嫁禍之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使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可能喪失70%之鼎甫公司股權,危及經營權,且影 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危害甚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暨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致所量處之刑偏低,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復未敘明自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不 足採之理由,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⒈原判決就被告是否知悉所行使之文書係屬偽造 ,未於事實欄認定,理由內亦未敘明所憑,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第 510號民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被告,且該判決所 認定自訴人等與被告間無股票交易之事實,與同法院 107年 度重上字第 394號、109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均未確 定,以下分別稱第394、205號民事判決)認定矛盾,原判決 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且後2 篇判決,已認定自 訴人等與被告間房地買賣契約未成立,堪認自訴人等所述不 實。⒊原判決引用並採信證人黃心賢證述自訴人等與被告股 票交易過程,然仍認被告主張之股票交易事實無法證明,不 無理由矛盾。⒋自訴人等取得本票之原因為何,應由自訴人 等舉證,原判決以被告未提出事證為由,認被告辯稱自訴人 等收受本票以換取支票一情不可採信,有違證據法則,並與 卷證不符。⒌被告為鼎甫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協議書所載持 股比例與被告主張相符,足見被告所辯確有股票交易一節屬 實,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⒍自訴人等另案控告被告及其配偶沈玉庭偽造手機內之 翻拍照片,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法排除手機內之照片係 民國98年6月3日所拍攝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判決就此 未詳加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 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30048202號 鑑定書(下稱筆跡鑑定書),將「賴健治」姓名誤載,足見 鑑定草率,且鑑定過程與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之標準 作業程序不合,無公信力可言;而鑑定人呂瑜城證述待鑑筆 跡有遲滯、斷水等節,無客觀依據,係個人主觀認定,所述 有使用具顯微鏡功能之光譜比對儀,亦與事實不符;又全球 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鑑定後,認並 無呂瑜城所稱待鑑定筆跡與比對筆跡完全疊合之情形,是刑 事警察局筆跡鑑定書實質上未詳載鑑定過程及理由,且有諸 多重大瑕疵,其鑑定有不完備之情事,原判決未命另行鑑定 ,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⒏依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 示,影本非不得為鑑定之標的,原判決執全球鑑定公司以影 本鑑定為由,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與卷證不符。⒐被告 縱有行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其本意係主張與自訴人等間有股票交易事實,犯罪之動機 、目的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 予以分論併罰,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 (坦承行使附表二至四所載私文書),自訴人賴健治、賴林 富美之指訴、證人黃心賢(律師)、鑑定人呂瑜城之證述, 參酌卷附偽造之文書、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書、函文等證據 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 被告明知未經自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且渠等間無鼎甫公司 股票交易之事實,附表二至四所示股權轉讓同意書(即A文 書)、協議書(即B文書)、2 張支票簽收單(即C文書) 、2張本票簽收(即D文書)、5張本票簽收(即E文書)等 私文書之原本或影本,其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 名係屬偽造,且內容不實,猶分別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自訴人等及鼎甫公司或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所為該當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對證人沈維忠關於全球鑑定公司就圖像重疊及筆跡 鑑定過程及結果之供證、卷附沈玉庭手機內之相關文書照片 ,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就被 告所稱確有依系爭文書所載交付支票或本票與自訴人等,而 取得鼎甫公司股權之辯解,乃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併於理 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又㈠原判決引述證人黃心賢之證詞,旨在 作為系爭文書係被告交付黃心賢而持以行使之部分佐證,並 非用以證明有股票交易之事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原判決認定被告辯稱與自訴人等間有股票交易之事實無法證 明,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行至第 13頁第22行),既非專以第510 號民事判決結果為據,且已 說明第394 號民事判決,就賴林富美主張所執本票係源於買 賣關係固無法證明,但亦未認定渠等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該 判決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等語,尚無不合。況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 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民事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引據第394號、205號民事判決,指摘原 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法院對 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 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 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



疑,原判決縱未逐一判斷及說明,並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記明認定被告所辯與上訴人等間有股票 交易一節不可採信之理由,縱就被告所辯伊為鼎甫公司實際 負責人,A文書所載持股比例與伊主張相符等節,未逐一說 明不採或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 斷,尚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
五、原判決認系爭文書係屬偽造,係依憑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 美之指訴,勾稽卷附系爭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 之簽名,經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實施筆跡 鑑定後顯示:系爭文書「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與自 訴人等真正字跡不相符,且不排除A、B文書簽名欄上「賴 健治」、「賴林富美」字跡、D文書右下方(非左下方)「 賴健治」字跡、E文書右上方(即第1張本票與第2張本票相 連處右方)「賴林富美」字跡有模仿之虞等情;而上開鑑定 書係刑事警察局依第一審法院囑託為鑑定後,就鑑定經過及 結果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已就鑑定方法、鑑定過程(記載於 比對情形及附圖說明)及鑑定結果均詳加說明,復據實施鑑 定之呂瑜城於審理中證述詳實,佐以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時並 未指定由何人為之,負責鑑定之人員係由刑事警察局隨機派 定,鑑定書完成後尚須經層層簽責,方得以機關名義出具, 無論實施鑑定之人或層層簽責之機關人員,與被告或自訴人 等俱無恩怨仇隙或特殊情誼,衡情無甘冒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重罪而故意偏袒一方之可能,另說明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係 符合ISO/IEC17025規範之認證實驗室,其鑑定人員之能力與 訓練、鑑定方法之選用與確效、鑑定結果之品質與保證、鑑 定報告之要項與論據等,均有所規範,該局以特徵比對法認 本案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為不相符,因認二者有大小、外型 近似情形,再以重疊比對法進行比對,研判有模仿之虞,並 非無據,至將部分書寫方式不同之筆跡排除比對,亦無悖常 理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6033 48770 號函敘在案等旨,均依調查所得逐一說明理由甚詳, 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所為論列說明,亦無違法,無所指 與證據不符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刑事警察局鑑定粗率 、不完備,並謂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沈維忠證詞等 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無礙於判決本旨判斷之 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六、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 訴訟法第 30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



,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依此規定,有罪判決 書縱未將犯罪事實或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記載於事實 欄內,但若已於理由內加以認定記載或說明者,於法亦屬無 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載稱「許文鼎未經賴健治賴林富美 同意或授權,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見 原判決第2 頁第11至12行),已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 觀犯意予以載明,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明知系爭文書係屬偽 造而持以行使之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22頁第2 至15行), 縱於事實欄未詳加記述被告知悉系爭文書係屬偽造之事實, 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七、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 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 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 3犯行,係在不同時間、地點,所行使之偽造私文 書件數不同,對象各為鼎甫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同法院刑事庭,分別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事證、刑事答辯狀之附件,其手段明顯可分,在 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 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原判決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 為之,予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論載明白,揆諸上開說明,並 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論以一罪,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 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 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 ,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資證明 被告有相關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 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並已記明沈維忠 證言、沈玉庭手機內翻拍照片等事證,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



認定之判斷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以事證明確,未再 命另行鑑定或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九、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所犯致生危害性非淺,兼衡其犯罪情 節、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各情,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附表一所示與 第一審相同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 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 判決認定所犯各罪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輕、 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十、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 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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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