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黃梃美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穎律師
梁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黃梃美為土地代書並係「 漢星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冒用「祭祀 公業林金紫」派下員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等 4 人(下稱林坤益等4 人)之名義,於載稱包含林坤益等4 人 在內之「祭祀公業林金紫」派下員均同意推舉林青地為「祭 祀公業林金紫」之申報人,及切結該祭祀公業確為前任管理 人林俊所設立等不實內容之「祭祀公業林金紫推舉書」(下 稱推舉書)及「切結書」上,續以偽刻之林坤益等4 人印章 接續蓋印在上開內容不實之推舉書、切結書(共3 份)後, 持以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報而行使之,使該區公所承辦人 員為形式審查,並公告徵求異議期滿而無人異議後,即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民國101 年8 月21日所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而准予核發「祭祀公業林金紫」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 仟元折算1 日,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已詳敘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有偽造上開私文書暨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其所辯各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如檢察 官起訴書所指其另有未經其餘派下員林長江、吳明坤、林福 堂、林麗華、林志銘及林櫻樹等6 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相 同方式偽造前開切結書及推舉書部分之犯行(見原判決第31 頁,理由參之四),而就此部分併予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 除社會法益外,兼及於私權遭受侵害之個人法益。其罪數之 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原判決遽以被偽造文書種類 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殊有可議。
㈡、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行為客體,係以不實事項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堪認所保護之法益應為 社會、國家法益,不及於個人法益。故本罪之保護法益固可 認係「重層性法益」,惟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保護法益, 除社會法益相同外,關於重層法益部分仍有不同,則二者所 保護之法益既有不同,且行為手段亦殊,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遽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亦有不當。
㈢、原判決既認被告黃梃美以「祭祀公業林金紫」尚未申報派下 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認有利可圖,乃利用前階段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行為,以 謀得高額不法利益,卻未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嗣黃梃美因 申報完成而順利將『祭祀公業林金紫』名下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賣出,並因此取得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報酬」部分一併加以審判,並分別論以 共同竊佔及詐欺取財罪嫌,實有欠妥。
㈣、原判決固於其理由內就本件量刑事由有所說明,惟就被告本 件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本件因犯罪所生 之財產損害高達2 千3 百萬元以上,均未於量刑時妥為審酌 裁量,遽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顯屬輕縱云云。
三、惟查:
㈠、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所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 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又刑 法上所謂偽造文書(包括公文書及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 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其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
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作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之一,並非以足以生損害之被害人數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再者,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 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 ,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 ;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 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原判決綜合被告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證人林青地、林青木、林春雄、林銘榮、林坤 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廖貴甘、吳美玉(即臺南巿 新營區公所承辦祭祀公業業務之課員)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詞,佐以卷附如原判決第5 至8 、10、12、14、21至22、28 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被告未經林坤益等4 人之同意 或授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前開4 人之印章,接續蓋 印在上開內容不實之推舉書及切結書共3 份,持向臺南巿新 營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金紫」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 員名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坤益等4 人及該祭祀公業 其他派下員,以及臺南巿新營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 性,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列刑法第214 條罪名,然其犯罪 事實已記載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事實,故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偽造上開 內容不實之切結書2 份及推舉書1 份,再以上開不實內容之 切結書及推舉書向臺南巿新營區公所行使,辦理祭祀公業林 金紫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之申報,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 係達成上開祭祀公業申報目的之階段行為,且為實現此目的 所必要,各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缺一即無從完成,各行為 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 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自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對被告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1 罪處斷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0頁第2 行至第31頁5 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所云,依 上述說明,尚有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所量之刑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無違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身為代書,為辦理「祭祀 公業林金紫」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之申報事項, 無視所取得之資料顯示林俊並非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且尚 有眾多派下員存在,竟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申報取得「祭祀公業林金紫」派下全 員證明書,損害其他派下員之相關權益,並造成民政主管機 關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進而在申報後,立即主導處 分變賣「祭祀公業林金紫」土地,造成其他未列入本件祭祀 公業派下員之成員權益受損而難以求償,其則獲得高額報酬 ,所為殊值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 悟之心,態度欠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等旨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究有如何 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徒執前揭泛詞, 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漫為爭執,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開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原判決未就其事實欄所載「嗣黃梃 美因申報完成而順利將『祭祀公業林金紫』名下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賣出,並因此取得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報酬」等部分,一併加以審酌是否 想像競合犯共同竊佔及詐欺取財罪為不當云云。然檢察官既 未一併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 上開事實,尚未能符合竊佔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則原 判決未就該部分事實併論以上開罪名,尚難遽指為有漏未審 判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 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 審均為被告有罪判決),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