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840號
TPSM,109,台上,1840,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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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凃柏旭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59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凃柏旭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 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 證據法則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 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 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曾交付郭泰榕槍枝等語,證人郭 泰榕、薛志強(已歿)之證言,卷附彰化縣警察局(下稱縣 警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附郭泰榕與上訴人間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縣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槍枝,暨 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民 國106年4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枝,同年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並攜帶該槍枝前往彰 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巷00號薛志強住處,交由郭泰榕觀 看、修改,郭泰榕應允後擬攜回住處再修改,同日下午5 時



39分許,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郭泰榕離開,行至同縣員 林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郭泰榕於下車後,經 警發現形跡可疑,因而查扣該改造手槍,上訴人所為該當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構成要件 之理由。另勾稽郭泰榕薛志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參以 上訴人之供詞及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認郭泰榕收受上 訴人之槍枝後,雖有拆解但未及修改,旋於離開上訴人所駕 自小客車約1 小時後為警查扣,經警拆解檢視槍管,屬暢通 狀態,檢視槍管內壁,亦未發現有明顯粗糙及凹凸不平之現 象,並有撞針,具有殺傷力等情,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交與郭泰榕之 槍枝為玩具手槍,薛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附和上訴人之辯詞 證稱扣案槍雖為上訴人所有,但槍管沒有打通,亦無撞針, 郭泰榕有改造槍枝相關專業知識,並於拿到該槍枝有當場改 造各語認均非可採,依調查結果予以指駁,進而為本件犯行 之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又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證據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 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上 訴意旨另執郭泰榕薛志強片面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以 上訴人係交付郭泰榕模型槍,槍管不通亦無撞針,並非扣案 之槍枝,且該槍枝因已脫離其持有,另經郭泰榕改造,並非 原來槍枝等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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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