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9年度,98號
IPCA,109,行商訴,98,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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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

原   告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亦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蘇三榮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7
月15日經訴字第10906306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前手胡亦嘉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Jello 及圖」 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 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 類之「處理付給他人或由他人 支付之電子付款用軟體;電腦程式;手機應用程式;電腦 軟體,電子出版品;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 之遊戲程式;磁性識別卡;信用卡;金融卡;電腦識別卡 ;晶片儲值卡;磁條儲值卡;資料載體;記憶體;微電腦 ;資料處理機;護頭盔;泳鏡;電子互動式白板;筆記型 電腦用包;計算機;照相機背帶;數位相框;耳机;眼鏡 ;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置放座;尺(測量儀器);電 子設備專用櫃;裝飾用磁鐵;娛樂用機器人;穿戴式電子 裝置;可載之手機鈴聲」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10 8年12月2日將系爭商標申請權轉讓予原告。(二)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之情形,不准註冊,並以109年3月20日商標核駁第4044 23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於109年7 月15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6700 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割裂系爭商標中之文字與文字間、文字與圖樣間而 為抽離判斷,違反商標整體判斷原則:
 ⒈系爭商標由一對話框圖形及「Jello 」文字構成整體商標 圖樣,左側對話框圖形色彩上為藍色漸層設計,凸顯系爭 商標使用於即時聊天通訊軟體之特色。反觀被告據以核駁 之註冊第01807085號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爭商標 )之圖樣整體,係以「Jella 」文字結合符號「!」作為 設計,英文文字部分以手寫字體顯示作為其特色。就兩商 標整體比較,系爭商標以藍色突顯之圖樣設計,加上字型 風格差異,可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對商標寓目印象即整體文字圖樣有所區別 ,而不構成近似或混淆誤認之情形。是以,原處分僅取兩 商標之文字部分比較,完全忽略系爭商標更加顯著之圖案 部分,以及字型外觀風格差異,顯係將系爭商標一部分離 抽出,割裂商標整體性並錯誤判斷商標近似。
 ⒉原處分不但割裂商標文字與圖樣之部分抽離比較,更在比 較兩商標之文字時,僅取前4 個字母相比即驟稱近似,而 未考量兩商標之整體文字讀音大相逕庭,且忽略在英文語 言學中一個單字的形成無法缺乏母音,母音可以說是該語 言中最重要的,而本案兩商標在母音的讀音方面兩者完全 迥異,給予消費者在唱呼上完全不同之印象,而不構成近 似或混淆誤認之情形。
(二)原處分未判斷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顯有違法: ⒈原處分僅審論兩商標是否近似、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之因素 ,對於其他判斷因素,特別關於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完全未予以調查及論斷。實際使用上,兩商標分別被 使用在不同之商品與服務,系爭商標使用於即時聊天通訊 軟體,而據爭商標係使用於線上語言學習,就一般商業交 易秩序而言,以學習為目的之語言學習及以社交為目的之 通訊軟體,兩者尚無由相同業者所提供之事實存在,此乃 為既存的市場交易狀態。又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上,同時於 網頁及手機軟體上提供線上語言學習服務,為一教育平台 ,以線上課程方式提供相關消費者,使有意學習韓文及英 文之消費者能夠以互動式教學系統學習語言。反觀系爭商 標使用於通訊軟體,以隨時隨地簡單迅速傳送免費訊息及 通話功能,且聯絡人間可免手續費轉帳以及無痕聊天為其



產品特色
⒉是以,依兩商標使用之商品性質差異甚大、目標消費族群 完全不同等實際使用情形判斷,消費者並不會將兩商標混 淆,或誤認為同一商品來源,故本案並未產生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原處分對此未加以調查及論述,顯非適法。(三)兩商標指示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
系爭商標商品為即時聊天通訊軟體,提供消費者「免費」 通話、傳訊,並以高隱私、無痕、塗鴉、自製貼圖及串連 街口電子支付轉帳、發紅包為產品特色,實際使用於日常 與好友聯絡感情之用,屬娛樂性質之社交產品。反觀據爭 商標商品為語言教學平台,主要提供消費者「購買」語言 課程,屬於教學系性質之教育產品。參酌一般社會通念, 消費者並不會將有償、具教學性質之據爭商標商品及無償 、具娛樂性質之系爭商標商品混淆,況實際上亦無混淆誤 認之事實。另參酌目前市場交易情形,尚無由相同業者同 時提供「語言教學平台」與「即時通訊軟體」之事實存在 ,消費者亦不會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品來源。準此,兩商 標應非屬類似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四)據爭商標權利人僅經營語言學習教育平台,無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其保護範圍應較為限縮:
據爭商標權利人僅擁有2種商標圖樣各指定於第9類及第41 類共4 件註冊商標,參諸據爭商標權利人之教育平台網站 介紹,其業務限於販售英文、韓文等語言課程,是以,據 爭商標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其保護範圍應較為 限縮。
(五)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熟悉程度較據爭商標為高:   系爭商標商品「Jello通訊軟體」截至109年7月8日下載次 數已達505,557 次;據爭商標線上平台課程購課人次多為 幾百人次上下,少數熱門之課程至多僅有3,000 餘人次購 買。且觀「Google Play 」商店安裝次數,系爭商標商品 下載次數顯示為「100,000+」;據爭商標權利人之「Jella 」下載次數顯示為「10,000+」。可知系爭商標商品「Jello 通訊軟體」安裝次數較據爭商標商品「Jella 」為多。由 此足證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據爭商標高,此 因原告投入大量金錢、時間從事廣告宣傳(詳如附表所示 )所致。
(六)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
參諸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指向語言教學平台,使用者為 有意學習外語之消費者,自與原告系爭商標使用之即時通



訊軟體有明確市場區隔。是以,客觀可認原告並無仿襲據 爭商標或搭便車之意圖,原告申請系爭商標顯係出於善意 。
(七)綜上,本件兩商標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據爭商標權利人 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熟悉程度高, 且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佐以原處分違反商標整 體判斷原則,逕認兩商標近似且漏未審酌實際並無混淆誤 認之情事,原處分駁回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確有違法,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適法。
(八)聲明(本院卷第259頁):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註冊案件,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ello 」,與據爭商標之外文「 Jella」相較,前4 個字母皆相同,僅最後一個字母「o」 與「a 」、系爭商標左有「對話框」設計圖及據爭商標後 附加「! 」之差異,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為近似,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處理付給他人或由他人支付之電子 付款用軟體;電腦程式;手機應用程式;電腦軟體;電子 出版品;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遊戲程式 ;資料載體;記憶體;微電腦;資料處理機;筆記型電腦 用包;穿戴式電子裝置;可下載之手機鈴聲」等商品,與 據爭商標所指定之「電腦程式;已錄電腦程式;已錄電腦 操作程式;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電腦軟體 ;電子出版品;資料載體;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可下 載之影像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書籍;可下載之電子出 版品;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電子手冊」商品相較,二 者皆為「電腦軟、硬體;電腦應用產品;電腦應用穿戴式 產品」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 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Jella 」,與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商標多角化經營:
原告申請註冊時指定之商品均為電腦軟體、電腦程式等商 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大致相同,且未限縮商品的功能, 表示兩商標都有可能多角化經營。
⒌綜合判斷兩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 因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 似程度高,且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混淆誤 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應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
(二)至原告主張判斷商標近似時,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等語 ,惟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 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 作重覆選購的行為,並非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 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 辨的功能。兩商標前4 個外文字母「Jell」均相同,僅字 尾為「o」或「a」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 ,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前 揭商標時,對其差異辨識能力較弱,容易產生近似印象, 亦容易造成混淆誤認。又就原告特別強調原處分係將文字 與圖樣抽離比較,僅取前4 字母相比即驟稱近似,質疑原 處分違法一節,然系爭商標之對話框圖形無法唱呼,據爭 商標之符號「!」亦無法供作唱呼,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 少注意,是兩商標僅以可唱呼之主要識別外文「Jello 」 或「Jella 」供作辨識,消費者實不易區辨,或可能產生 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係通訊軟體,據爭商標 指定使用商品係學習用語文軟體,二者指定商品性質及目 標消費族群完全不同等語。惟比對兩商標商品類似與否應 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商品範圍為準,而非針對實際使用商 品之範圍,況兩商標指定使用相同商品(如:電腦程式; 手機應用程式;電腦軟體;電子出版品;可下載之影像檔 案;資料載體)不在少數,是原告主張兩商標無混淆誤認 之可能,並非可採。再就原告主張以「jello」及「Jella 」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引擎搜尋,前者搜尋結果多為報 導媒體及相關消費者之使用心得及推薦等結果,後者之搜



尋結果為其官方學習平台、徵才公告及該商標權人拖延課 程等相關資訊,顯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熟悉一 節,惟未見原告提出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如: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之具體事證,故無以排除兩商標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執 為系爭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聲明(本院卷第259頁):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43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不得註冊之情形?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商標係於108年1月29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9年3月20 日作成核駁之原處分,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 件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 規,均為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 究何基準時法規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商標申 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 ,不在此限。」
⒊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⒋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 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 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 素等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高: ⒈系爭商標係由一「對話框」圖形及「Jello 」文字構成整



體圖樣,據爭商標圖樣則由「Jella 」文字結合符號「! 」構成,兩者之文字「Jello」、「Jella」部分相較,前 4 個字母皆相同,僅有最後一個字母「o」與「a」之不同 ,因系爭商標之「對話框」設計圖及據爭商標附加「! 」 之符號,無法供作唱呼,是以消費者對於可供唱呼之文字 「Jello」、「Jella」部分,應會較為關注及留下深刻印 象,此文字部分即為最引人注目且屬商標識別之主要部分 ,又兩商標可供唱呼之主要識別外文「Jello」或「Jella 」,因只有最後一個字母「o」與「a」之些微差異,在外 觀、讀音或觀念上極為相似,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選擇商品或服務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能 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割裂系爭商標中之文字與文字間、文字 與圖樣間而為抽離判斷,違反商標整體判斷原則等等。惟 查: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固應以商標圖樣整 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 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 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 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 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 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 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 度判字第717 號、108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因系爭商標之「對話框」圖形設計及據爭商標之「! 」 符號,均無法直接供作唱呼,一般消費者自然會施以較 少之注意力,且兩商標既均有可供唱呼且外觀相近之外 文「Jello」、「Jella」,則消費者主要以該外文之文 字部分供作兩商標之識別,並非割裂商標之整體性,而 上開外文最後一個字尾為「o」或「a」之細微差異,縱 然會因母音的讀音不同而影響整體文字之發音,然此在 非英語系之我國消費者印象中,實不容易區辨,尚難以 發揮其識別性之功能而構成近似。
⑶又據爭商標「Jella 」字體縱經設計為手寫風格,然並 非屬無法辨識其文字,且據爭商標之「Jella 」文字與 系爭商標之「Jello 」,乃為最吸引人注目之主要識別



部分,業如前述,給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極為相仿,消費 者實不易區辨,或可能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自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準此,原告主張原處分割裂系爭商標判 斷,且有違反商標之整體判斷原則,並不足採。(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存在高度之 類似關係:
⒈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 ,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 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 ,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 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 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 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 字第37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詳如附圖一、附圖 二所示,兩者相較,相同者為「電腦程式;電腦軟體;手 機應用程式;電子出版品;可下載之影像檔案;資料載體 」等商品,其餘商品均為「電腦應用產品;電腦應用穿戴 式產品」或類似之商品,其商品之原料或內容性質、用途 、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商品產製業者或提供者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 關係。
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商品為即時聊天通訊軟體,屬娛樂性質 之社交產品,據爭商標商品為語言教學平台,屬教學系性 質之教育產品,消費者並不會將有償、具教學性質之據爭 商標商品以及無償、具娛樂性質之系爭商標商品混淆等等 。然而,觀諸兩商標均指定使用在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 類 之「電腦周邊用裝置及軟體」等商品,且指定之商品相同 (電腦程式;手機應用程式;電腦軟體;電子出版品;可 下載之影像檔案;資料載體)不在少數,又參諸據爭商標 商品亦推出「Jella!」App 手機應用程式之下載(本院卷 第75頁),此與系爭商標使用之即時聊天通訊軟體(本院 卷第71頁),亦係供消費者從手機下載應用程式後使用之 方式,在互動之功能上有相似之處,自容易使人認為係來 自相同之商品產製業者或提供者,足認兩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間即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並不因有消費者之使用 方式為有償或無償、教學或娛樂而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 兩商標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並非可取。
⒋再者,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只要使相關消費者有 混淆誤認之可能,即屬構成,縱實際上尚未發生誤認之事 實,亦不影響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故原 告以兩商標使用之商品性質差異甚大、目標消費族群完全 不同等情形判斷,遽認消費者並不會混淆或誤認兩商標商 品為同一來源,即屬無據。
(四)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及熟悉程度: ⒈系爭商標係由「對話框」設計圖及「Jello 」文字構成, 「Jello 」之中文意思為果凍、凝膠物,其整體構圖及寓 目印象,並非單純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或圖 形,有相當識別性。惟據爭商標圖樣係由「Jella 」文字 結合符號「!」而構成,「Jella 」並無相對應之中文意 思,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 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Jello 通訊軟體」供消費者下載之 次數,遠較據爭商標線上平台課程購課人次多(原證5、6 ),且依附表所示宣傳廣告證明(原證8 至16),因原告 已投入大量金錢、時間從事廣告宣傳,故消費者對於系爭 商標之熟悉度較據爭商標高等等。然而,如原告所述,系 爭商標使用之商品主要為即時聊天通訊軟體,屬免費性質 之娛樂社交產品,此與據爭商標商品主要為語言教學平台 ,具有收費之性質,截然不同,依一般常情,使用免費社 交通訊軟體之消費者,必較有學習課程需求之使用者為多 ,因此消費者對於上開商品之需求自然不同,故不能以消 費者下載免費之「Jello 通訊軟體」人次較多或廣告宣傳 量較大,即認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高,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商標之多角化經營: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電腦軟體、手機 應用程式、電腦應用穿戴式等商品或類似之產品,業如前 述,縱使如原告所述目前並無相同業者同時提供「語言教 學平台」與「即時通訊軟體」之情形,然兩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大致相同,且均未限縮商品之使用,故不排除兩商 標未來均有可能從事多角化之經營。
(六)據爭商標註冊在先,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8年1月29日始申請註冊,據爭商標 早於105年5 月26日即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同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故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 ,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 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七)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文字均具相當識別性, 且其圖樣近似程度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高度之類 似關係,又據爭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因 此,參酌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 、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 對其他因素之要求,已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之註冊,因 有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從而,原處 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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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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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