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即
參 加 人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昇民(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品妤(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昇民為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 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徐永金,嗣本院 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1日宣 判。上訴人不服,於110 年1 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 人之代表人業於110 年1 月11日變更為徐昇民,茲據上訴人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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