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暫抗字,110年度,1號
IPCV,110,民暫抗,1,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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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羅尼沙克斯Rodney C. Sacks)

代 理 人 郭建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綾殷律師
陳思涵律師
陳羿愷律師
相 對 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趙國璇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12月30日109 年度民暫字第2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相對人應以現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抗告人供擔保。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全球頂尖且著名的資通訊公司之一,於民國97年為 發展電競產品而創立「PREDATOR」商標(註冊第01328454號 ,下稱PREDATOR商標,如原裁定附圖1 所示),使用於第9 類之電腦相關產品,並在不同領域取得相關註冊(如註冊第 01328455號、註冊第01915938號、註冊第01955002號、註冊 第01983112號、註冊第01915937號以及註冊第02080711號) 等,包括電腦桌椅、書籍雜誌、背包旅行箱、電腦資料管理 、娛樂競賽等商品與服務包含有PREDATOR之商標,同時也在 歐盟等全球眾多國家取得商標註冊,經由相對人多年來於我 國及全球之行銷使用,PREDATOR系列商標不僅在我國已廣為 電腦電競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於全球電競玩家中具有相當



知名度。近年來,考量提神飲料業者經常成為電競賽事之重 要贊助商,電競與提神飲料之相關消費者高度重疊,相對人 著名商標「PREDATOR」之知名度因而涵蓋提神飲料而為其相 關消費者所熟知,相對人因此推出「PREDATOR」系列商標之 提神飲料產品「PREDATOR SHOT 提神飲料」,為了成功吸引 遊戲玩家的注意與話題,主要宣傳為:「打GAME喝的能量飲 料」,並以相對人著名的「PREDATOR」商標結合向來一併使 用之註冊商標頭盔圖案及英文字SHOT及箭靶圖樣準心(cros shair )所組合之獨特設計及商標,並就能量飲品上之「PR EDATOR SHOT 」文字及商標圖樣分別於109 年6 月5 日、同 年11月4 日申請商標(申請第109036940 號及第109077821 號PREDAT OR SHOT商標,下稱REDATOR SHOT商標1 、商標2 ,下合稱PREDATOR SHOT 商標,分別如原裁定附圖2 、3 所 示)。詎抗告人於106 年12月28日在我國申請並於107 年8 月16日取得註冊第01933052號「PREDATOR」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原裁定附圖4 所示)使用於飲料類產品,並於109 年11月25日發送律師函予相對人,以相對人之能量飲品侵害 系爭商標為由,要求相對人於全球暫停販售並不得使用包含 有PREDATOR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飲料類產品。惟PREDATOR商 標經相對人長期大量使用並於我國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抗告人之系爭商標顯係有意攀附相對人著名商標之知名度, 而有應撤銷之事由,相對人業於同年11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請求評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且相 對人實際使用於能量飲品之「PREDATOR SHOT 商標」圖樣與 系爭商標整體外觀毫不近似,不致造成我國相關消費者之混 淆誤認。然抗告人發送律師函要求相對人立即停止前揭使用 ,顯見相對人確有遭受抗告人法律干擾之急迫風險。相對人 為此已提起商標評定案件請求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兩造就 抗告人是否得依系爭商標權禁止相對人製造銷售能量飲品之 法律關係,相對人確因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面臨重大損 害及急迫危險,若任令相對人在釐清兩造爭執之本案判決尚 未確定前,就承受該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顯然過酷且不 合理,而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相對人以原裁定附圖2 、3 之文字及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並 已使用於其所生產之提神飲料商品及其外包裝等,嗣經抗告 人寄發律師函主張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之商標權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131 至134 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自屬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寄發律師函表示 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系爭商標,且在其他地區已對相對人聲 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銷售能量飲品乙節,業據提出抗告人寄 發之律師函、抗告人在波蘭對相對人波蘭分公司為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聲請後經法院駁回之通知等(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34 頁、第483 至489 頁),堪認相對人確因使用原裁定 附圖2 、3 所示之文字及圖樣在提神飲料之商品,而經抗告 人主張有侵害系爭商標。抗告人雖以智慧局109 年12月3 日 慧商40330 字第1099131189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主張原 裁定附圖2 與系爭商標近似,相對人無勝訴之可能云云,惟 就原裁定附圖2 與系爭商標互核觀之,原裁定附圖2 係由英 文文字及圖形所組成,系爭商標僅為英文文字,兩者形式上 並非完全相同,又前揭核駁先行通知書就相對人申請註冊原 裁定附圖2 所示之商標,係通知相對人補充說明原裁定附圖 2 之商標有如何使用及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說明 或提出具體事證等,此有前揭核駁先行通知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83 至285 頁),且附圖2 、3 所示之商標申請 案均在智慧局審理中,尚無審定結果等語,有智慧局109 年 12月17日智商00644 字第10980757610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281 頁),況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商標提 出評定,目前在智慧局辦理中(見原審卷一第327 頁),自 難認相對人將來無勝訴之可能性。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 ,相對人已於109 年6 月23日發表使用原裁定附圖2 、3 之 能量飲品,並已在市場上行銷(見原審卷一第127 至130 頁 、157 至159 頁),且與代工廠簽訂產品製造合約,陸續在 超商、量販店及購物網站上進行銷售,並有簽訂相關合約( 見原審卷二第9 頁)。是以本件若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使用原裁定附圖2 、3 之能量飲品有侵害抗告 人之系爭商標,恐排除相對人能量飲品之銷售,影響相對人 能量飲品在市場上之佔有率,甚至造成相對人違反其與製造 廠商、銷售廠商已簽訂之相關合約,相對人有立即面臨違約 賠償之可能。另抗告人辯稱系爭商標目前雖未有產品,惟預 計於西元2021年會在台上市等語,惟抗告人僅提出其自行出 具之商品銷售額及市場規劃文件乙份,別無其他具體生產或 銷售計劃供本院參酌,是審酌相對人已使用原裁定附圖2 、 3 之文字及圖樣於能量飲品,並已進入生產及銷售階段,抗 告人自註冊後未使用系爭商標於能量飲品,亦暫無具體製造 或銷售計劃,是兩相比較,如駁回本件聲請,將對相對人造 成較大損害,並有害於消費者利益及市場公平競爭之維護。 是以,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可謂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故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於 兩造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忍相 對人使用如原裁定附圖2 、3 (申請商標案號:第10903694 0 號、第109077821 號)之文字及圖樣於提神飲料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及與上開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得自行或 委託他人持有、陳列、製造、販賣、輸出或輸入上開商品, 相對人不得妨礙、干擾或阻止抗告人為上開行為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應予准許。併認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提出相當之釋明,爰不為相對人為 提供擔保金之諭知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創立於1992年,於2002年推出「MONSTER ENERGY」能 量飲料,係世界知名之能量飲料(energy drink)廠商,以 「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風靡全球。近年考慮到全球平 價飲料的需求大增,抗告人開發新型態的能量飲料,命名為 「PREDATOR」,為推廣「PREDATOR」能量飲料,抗告人在全 球進行嚴謹、有序的布局與策略。抗告人深信在「PREDATOR 」能量飲料正式於臺灣市場上市前,進行商標布局並取得合 法使用權利,為品牌發展之重要之基礎,是以,早於2017年 12月28日抗告人即已在臺灣申請「PREDATOR」商標,指定使 用於提神飲料(即能量飲料)等商品,並於2018年8 月16日 經智慧局審查,獲准註冊為第1933052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 )。抗告人多年來致力於針對臺灣市場提供符合需求之商品 ,並預計於2021年正式進軍臺灣市場,進行全面且廣泛地行 銷。然相對人於2020年意圖跨足能量飲料領域,忽視抗告人 該商標早已合法註冊於能量飲料商品之事實,仍強以高度近 似於抗告人商標之「PREDATOR SHOT 」商標(包含申請第10 9036940 號商標以及申請第109077821 號商標,即「PREDAT OR SHOT 」商標),使用於相同之能量飲料商品。此行徑導 致於相同之能量飲料市場,出現兩個同時以「PREDATOR」為 主要識別品牌之商品,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並喪失商標 作為產品來源區分之功能。若維持原裁定所為准許相對人定 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無異係任由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戕害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商標保護註冊主義形同具文 。
㈡抗告人明顯因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受有較大且不可回復之 損害。反之,相對人如聲請被駁回,仍得維持現狀,繼續販 售其商品,相對人並不會因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被駁回, 面臨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且相對人所主張之違約損害



等,為商業損失,得以金錢彌補,非不可彌補之損害。更何 況,相對人只要將其具有侵權風險之「PREDATOR SHOT 」商 標變更為其他商標,該等商標仍可指涉相對人商品或服務之 來源,並不影響其繼續銷售能量飲料,更不會有違反與既有 簽約廠商約定之風險。而抗告人合法註冊之權利受侵害,受 有「無法彌補之損害」,抗告人是否受有損害,不應以其是 否有使用商標為唯一判斷標準。尤其,商標作為無形之智慧 財產,其商標識別性及價值之減損,應在估算損害時予以考 量,始符合商標無形資產之特性。在兩造損害之權衡上,抗 告人顯然受有較大之損害,抗告人因維持原裁定(定暫時狀 態處分聲請被准許)所受的損害是直接、立即、實現、且持 續、難以彌補之損害;相對人則無任何因原裁定被廢棄而產 生之損害,原裁定所認定者,均係本案判決確定後才可能發 生之損害,不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制度應處理的立即、重大 且無法回復的損害。
㈢同前所述,抗告人依其完整、謹慎之商業規劃,於2017年12 月28日即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並於2018年8 月16日獲准註 冊。且已規畫於2021年初在臺灣上市販售。屆時臺灣能量飲 料市場上即會出現兩個來源不同,卻同樣使用「PREDATOR」 字樣產品同時流通,消費者將無從確認自身購買之產品究竟 是抗告人或是相對人所提供。此一危害消費者權益之現象, 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繼續存在甚至擴大,嚴重影響消費 者權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迫使兩個「PREDATOR」品牌, 在完全競爭性的「相同產品」「並存」,戕害市場公平競爭 秩序,惟本案在抗告人無採取任何不正競爭手段之情形下, 無端剝奪抗告人之合法權利,迫使抗告人以及消費者必須忍 受兩個「PREDATOR」品牌並存所造成之混淆,使商標法淪為 具文。是以,抗告人為建立品牌識別,於進入臺灣市場前, 先行申請註冊商標,合法取得商標權。在商標法賦予之三年 準備期間內,按部就班進行上市計畫。抗告人身為合法商標 權人,竟遭在後侵權者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手段,禁 止其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利,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嚴重動 搖商標法註冊主義之根基
㈣抗告人之系爭商標,係經過智慧局近8 個月之實質審查,獲 准註冊,依法取得商標權。且於3 個月之公告期間,無人提 出任何異議。註冊至今已2 年5 個月。該商標目前合法有效 。抗告人為合法之商標權人,該權利受商標法之保護,是既 存、明確之事實。任何人依其片面之主張,無論有無理由, 均能自由提出評定案。因此,縱有任何人提出評定,在商標 註冊未被撤銷之前,其商標權均為合法有效。原裁定以相對



人已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商標提出評定,目前在智慧局辦理 中,便推論相對人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顯非正確。尤其抗 告人商標之合法註冊,及其有效性,係經過相當時間、程序 而確定;然此評定案甫經提出,尚未經過任何審查,在尚無 確定結果之前,明顯應優先承認抗告人商標有效存在之事實 ,豈可以此而逕行認定相對人有較高勝訴可能性。再者,若 將該「評定案」與前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相較,二者同 為尚在智慧局審理中,尚未有結果之案件。前者抗告人之商 標業經智慧局實質審查,認定合法而註冊;後者相對人商標 經智慧局實質審查,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然 原裁定竟連續背離智慧局之認定,不採抗告人系爭商標合法 註冊之事實,無視相對人PREDATOR SHOT 商標業經智慧局初 步認定有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僅因相對人提起評定,在該 評定案未有任何處分之情況下,即賦予極高之權重,推論相 對人有較高之勝訴可能性。其論證明顯有前後不一致、矛盾 之情事。又因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確認訴訟,其首先要 滿足具備確認利益之要件,而抗告人係系爭商標之合法權利 人,判斷相對人「PREDATOR SHOT 」之商標是否侵害抗告人 之商標權,應依商標法混淆誤認之虞的各項判斷標準綜合判 斷。於本件之情形,因相對人所為主張不具確認利益,且兩 商標高度近似,復使用於完全相同之能量飲料市場,顯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訟可 能性。
㈤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⒊聲 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 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 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 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 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 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 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 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五、經查:
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具有必要性之相關因素,審酌 如下: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 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 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 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查相對人以原裁定附圖 2 、3 之文字及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並已使用於其所生產之 提神飲料商品及其外包裝等,嗣經抗告人寄發律師函主張相 對人有侵害抗告人之商標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34 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
㈡相對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本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案件,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僅須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者,即應 認已盡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寄發律師函表示相對人有侵害抗告 人系爭商標,且在其他地區已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 人銷售能量飲品乙節,業據提出抗告人寄發之律師函、抗告 人在波蘭對相對人波蘭分公司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後 經法院駁回之通知等(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34 頁、第483 至489 頁),堪認相對人確因使用原裁定附圖2 、3 所示之 文字及圖樣在提神飲料之商品,而經抗告人主張有侵害系爭 商標。抗告人雖以智慧局109 年12月3 日慧商40330 字第10 99131189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主張原裁定附圖2 與系爭 商標近似,相對人無勝訴之可能云云,惟就原裁定附圖2 與 系爭商標互核觀之,原裁定附圖2 係由英文文字及圖形所組 成,系爭商標僅由英文文字,兩者形式上並非完全相同,又 前揭核駁先行通知書就相對人申請註冊如原裁定附圖2 所示 之商標,係通知抗告人補充說明如原裁定附圖2 之商標有如



何使用及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說明或提出具體事 證等,此有前揭核駁先行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 3 至285 頁),且原裁定附圖2 、3 所示之商標申請案均在 智慧局審理中,尚無審定結果等語,有智慧局109 年12月17 日智商00644 字第10980757610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281 頁),況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商標提出評定 ,目前在智慧局辦理中(見原審卷一第327 頁),自難認抗 告人將來無勝訴之可能性。
 ㈢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⒈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係指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訴 訟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 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民事裁定)。 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相對人已於109 年6 月23日發表使 用附有如原裁定附圖2 、3 所示之能量飲品,並已在市場上 行銷(見原審卷一第127 至130 頁、157 至159 頁),且與 代工廠簽訂產品製造合約,陸續在超商、量販店及購物網站 上進行銷售,並有簽訂相關合約(見原審卷二第9 頁)。是 以本件若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使用如原裁 定附圖2 、3 圖樣之能量飲品有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商標,恐 排除相對人能量飲品之銷售,影響相對人能量飲品在市場上 之佔有率,甚至造成相對人違反其與製造廠商、銷售廠商已 簽訂之相關合約,相對人有立即面臨違約賠償之可能。另抗 告人辯稱系爭商標目前雖未有產品,惟預計於西元2021年會 在臺灣上市等語,惟抗告人僅提出其自行出具之商品銷售額 及市場規劃文件乙份,別無其他具體生產或銷售計劃供本院 參酌,是審酌相對人已使用如原裁定附圖2 、3 所示之文字 及圖樣於能量飲品,並已進入生產及銷售階段,抗告人自註 冊後未使用系爭商標於能量飲品,亦暫無具體製造或銷售計 劃,是兩相比較,如駁回本件聲請,將對相對人造成較大損 害。
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抗告人尚未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商品,並不會有實際混淆誤 認之產生,反之相對人之商品已上市,其所建立之商品識別 來源標識,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尚留待本案訴訟判斷,以目前情況,未禁止相對人自 行或授權使用用如原裁定附圖2 、3 所示之文字及圖樣於能 量飲品等相關商品,尚不致影響相關消費者之權益或影響公 眾利益。
⒋承上,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可謂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且尚不致影響相關消費者 之權益或影響公眾利益,相對人就聲請之原因已經釋明,故 原裁定認為相對人聲請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應予准許,雖原審未審酌准駁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且此項因素尚待本案訴訟釐清,縱認抗告人可能因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而或有損害,仍可以供擔保方式予以保障,故原 裁定仍應予維持。
六、擔保金之酌定: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 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擔保金 ,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要件,僅法院預慮相對人於 受處分後,聲請人因本案敗訴或處分經撤銷時所受之損害, 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為其擔保金額,而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應參酌相對 人之職業、資力、被保全權利之種類、相對人所應忍受之痛 苦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於法院裁量範圍,並非當事人 得以任意指摘」,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 裁定可資參照。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已釋明兩造間 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惟本件對公眾 利益之影響,暨相對人已上市之商品,其所建立之商品識別 來源標識,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尚留待本案訴訟審理始能確定,原審未命相對人供擔 保,即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妥適。本院爰審酌相對 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理由詳如前述,原裁定主文第 1 項係限制抗告人於兩造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應容忍相對人使用如原裁定附圖2 、3 所示之文 字及圖樣於提神飲料商品、包裝及商業廣告,並得自行或委 託他人持有、陳列、製造、販賣、輸出或輸入上開商品,相 對人不得妨礙、干擾或阻止等一切情狀,及依美國Wolters Kluwer出刊專章討論業界各品項商標權利金收費之參考資料 Licensing Royaity Rates (聲證19),飲料授權金一般約 按銷售額之3 %至7 %計算之。雖系爭商標於我國完全未使 用,然對於先申請之系爭商標應較如原裁定附圖2 、3 給予



較大之保護,故本院認為相對人主張以最低之銷售額3 %授 權金計算有過低之虞,本院認為以中數之銷售額5 %授權金 計算為妥適。而PREDATOR SHOT 能量飲預估110 年於我國之 銷售額約新臺幣(下同)4,900,000 元(每罐零售價49元, 預估售出10萬罐),依此計算1 年5 %之授權金約為245,00 0 元。再依司法院所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 12、13、14款規定,本件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最長 辦案期間合計4 年4 個月(1 年4 個月+2年+1年=4年4 個月 ),據此預估本案訴訟終結之期間為4 年4 個月,則抗告人 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預期因容忍相對人使用如原裁定 附圖2 、3 之文字及圖樣如有損害約為1,061,659 元(245, 000 元/年×44/12年≒1,061,659 元),爰據此酌定相對 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107 萬元。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已提出釋明,準此,原審就相對人聲請抗告人 於兩造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忍 相對人使用如原裁定附圖2 、3 所示之文字及圖樣於提神飲 料商品、包裝及商業廣告,並得自行或委託他人持有、陳列 、製造、販賣、輸出或輸入上開商品,抗告人不得妨礙、干 擾或阻止等,應准許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提供擔 保金107 萬元。又經本院審酌兩造具狀所為陳述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已足作為裁定基礎,並為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 證據及法律適用之判斷,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通知兩造到庭表示 意見,附此敘明。
八、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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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