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易字,109年度,25號
IPCV,109,民著上易,2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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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波爾黛妮工作坊
法定代理人 王琬淇
被上訴人  張凱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
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以當之。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
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參照最高法院64
年台上第24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查上
訴人係王琬淇與訴外人○○○、○○○、○○○、○○○出
資設立,組織為合夥,以王琬淇為負責人對外為合夥代表,
其有一定之名稱、營業所、目的及獨立財產,有經濟部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應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1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係專以進口和銷售韓國相關服飾為業,為便於客戶明
瞭商品實際穿著之樣貌,暨各種服飾商品不同之版型、材質
以及色系等視覺效果,特聘請專業攝影師與模特兒拍攝商品
照片,並發布於網站,上訴人與攝影師○○○簽訂出資聘人
完成著作契約,約定著作權均歸屬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
於民國107年8月至109年5月10日,將上訴人「正韓復古狗狗
刺繡刷破牛仔褲」商品照片(下稱系爭著作),重製下載後
刊登於pchome「KAILI-金薇代理」帳號頁面(下稱系爭網頁
),銷售「狗狗男友褲」商品,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重製
權、散布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具原創性之系爭著作:
系爭著作由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
、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所拍攝,自有最低程度原
創性而享有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前於10
7年8月間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並刊登於系爭網頁,至109年5
月10日尚未撤除,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散布權。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使用訴外人○○○所交付之圖片云云。
然○○○於108年6月4日曾提醒客戶,倘有使用系爭著作進
行販售者請趕快下架。○○○亦親筆說明,其店內均會提供
實拍照供客人取用,多次宣導用其拍之照片最好。故被上訴
人係出自其自由意志,下載系爭著作銷售其商品,自不能將
責任全歸咎於廠商。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著作與其所銷售之
商品僅是類似款,並非廠商實拍,其從未向廠商確認圖片來
源是否合法即重製使用,自有過失。況於Google搜尋引擎,
輸入「復古狗狗刺繡刷破牛仔褲」或系爭著作,即可輕易知
悉或查證系爭著作之出處及銷售管道,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
證,應有過失。
3.上訴人請求酌定損害賠償: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先以15萬元為一部請求。上訴人花費攝影成本97,871元,暨
被上訴人販售低價仿冒品所損害之商業利益與商譽損失無法
估量,上訴人無法確知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數額
,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1萬元至多500
萬元之賠償數額。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上訴人除起訴範圍外,追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公開傳輸
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前於107年8月至109年5月間
重製下載系爭著作至facebook臉書社團進行商業招攬銷售,
待不特定網友觀賞表達有意購買後,繼將系爭著作重製上傳
到系爭網頁供網友下單,逾80人,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
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曾提及其於108年9月18日下午15時30
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24712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開庭時,始知圖片所有權為
上訴人所有,非屬其供貨廠商云云。復辯稱其供貨廠商○○
○前於108年6月4日以line中提醒:有使用到系爭著作時,
請趕快從各賣場下架。倘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並
非故意,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早應於108年6月4日接獲
廠商通知時,即第一時間將系爭著作於系爭網頁下架,接獲
刑事傳票後更應深知警惕。詎被上訴人仍將系爭圖片持續放
置長達1年,遲至109年5月10日均公開展示於電商平台,足
見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
2.被上訴人就侵害行為有故意過失:
⑴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同行競爭關係,且深具商業規模。利用
系爭著作之目的為純粹商業使用,毫無公益或非營利成分,
沒有主張合理使用之基礎。系爭著作非由被上訴人自行創作
,自可預見使用系爭著作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對於所使
用之照片著作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應予
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發生,始得
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僅以信任廠商之虛詞作為答辯,從未針
對系爭著作向其廠商詢問是否可以使用,亦從未請其出示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證明,其逕自重製下載、公開傳輸,難
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
為,應有過失。且在電子商務產業均靠網站形象、圖文特色
及廣告圖文以吸引相關消費者,爭取購買意願、創造商家銷
量及獲利。被上訴人擅奪上訴人之競爭優勢,並盜用上訴人
享有著作權之圖片,重製後於公開網路市場散布廣告,並以
低價仿品與上訴人在網路市場同為競爭,倘肯認此盜圖行為
毫無過失,不啻鼓勵以此方式取得商業優勢之不公平競爭行
為,間接處罰願意投注相當人力時間自行製作精緻商品圖片
以期取得商業優勢之創業者,將重大傷害創業環境。
⑵被上訴人所為非單純圖片美化: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商品差異已非單純圖片美化之範疇,不
僅褲管設計相異、小狗刺繡圖案不同,單寧刷破位置亦不一
致,褲頭鉚釘顏色迥然有別。所謂商業圖片之美化,係指後
製調色或修飾瑕疵而言,並以不更動本體設計為限,倘將褲
管設計、刷破造型大小、位置與狗狗刺繡臉譜、鉚釘顏色相
異,均視為圖片美化,顯不合理。且被上訴人向廠商批發貨
品,是由廠商將貨品寄予被上訴人後,繼由被上訴人包裝整
貨另寄予相關消費者,被上訴人自親眼看過實品,其為專業
賣家應可發現褲子實品與系爭圖片有異。縱系爭著作為組圖
型態,倘以google圖片搜尋可出現上訴人之經營官網,並不
須以原圖搜尋始會顯示。況○○○聲明書,上訴人均有繕本
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應有過
失。
3.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為系爭著作花費攝影成本97,871元,且系爭著作為韓
國正版實拍圖片,遭被上訴人使用而販賣低價大陸地區仿品
,所損害商業利益與商譽損失無法估量,另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自107年8月至109年5月止,爰
請求就本案中主張之系爭著作分別以1萬元以上至多500萬元
以下酌定賠償數額。
二、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主張如後:
(一)被上訴人信任廠商供貨提供之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取得系爭著作之圖片來
 源為進貨廠商,坐落臺○市○○路○段000-00 號之愛牛仔i
jean,其於LINE提供圖片,廠商向來以美圖與拼圖方式供商
品圖給批客使用,廠商係於天津路經營10至20年之大批發商
,廠商主打自創品牌工廠直營,本人信賴廠商,故廠商所提
供之圖片係合法而使用,符合商業交易常情。
(二)被上訴人已下架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嗣於108年9月18日下午15時30分之相關刑案開庭時
,始知廠商負責人○○○之圖片來源係自網路搜尋下載,圖
片下載後組圖於圖片標註訂貨型號5476 (S-2L)傳予本人,
並供批發客使用。上訴人未發出詢問圖片來源或警示訊息要
本人撤圖。因相關刑案之刑事筆錄圖片來源是愛牛仔ijean
,○○○須接受調查,其在LINE刪除全部傳送予批客商之圖
片。被上訴人在108年6月4日接獲刑警通知後,即將系爭網
頁中之系爭著作下架。況上訴人雖表示其花費攝影成本97,8
71元云云。然未說明如何計算金額明細項目,且拍攝者僅單
純拍攝牛仔褲之外觀細節,並無特殊處,原始圖片本身藝術
價值不高,圖片均無標示著作人,或不得任意使用等字樣。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第105至218頁之109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與攝影師○○○簽有「出
資聘人完成著作契約」,並攝有系爭著作。2.被上訴人於系
  爭網頁刊登系爭著作。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1.被上訴人重製與傳輸系爭著作至系
爭網頁,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或公
開傳輸權?2.倘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或公開傳輸
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二、本件當事人適格: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
 ,並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之資
格,具有此等資格者即為正當之當事人,享有訴訟實施權。
在給付之訴,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539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
而具當事人能力,其主張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因被
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兩造均具備本件當事人適格。
三、非法人團體無享有著作權之能力:
  非法人團體雖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
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
,不能因之而認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參照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
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30年,
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嗣經修
正為現行法第33條條文: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
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
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
年。依前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民法規定,非法人
團體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
務,現行法之規定在法理及實務上均造成重大困難,為回歸
民法系統,徹底解決此問題爰將非法人團體享有著作權之規
定刪除等語。申言之,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施
行後,有意排除非法人團體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權之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
為非法人團體,固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兩造亦當
事人適格,然非法人團體不具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故上訴人
對系爭著作不能行使著作財產權。準此,著作權法排除非法
人團體之實體法上權利,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人,因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我國著作權法排除非法人團體為著作人進而享有
著作權之能力,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不具實體上之權利能
力,是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準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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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