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9年度,113號
IPCV,109,民專訴,113,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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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埕   
被   告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被   告 洪進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原係被 告洪進亷及其配偶即被告林麗美設立,由被告林麗美擔任 負責人,但實際上富豐公司之業務及對外代表均由被告洪 進亷執行,渠等並同時另設立被告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鑨公司)。因被告洪進亷擔任富豐公司負責 人時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未向股東報告會計財務,於民 國106年5月改選董事後由林增埕當選董事長,嗣原告發現 被告洪進亷之前代表原告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 科院)共同執行88年度經濟部科專「小型商務客機關鍵技 術發展計畫」(下稱系爭科專計畫),而取得一系列如附 表所示之專利權及研發成果(下稱系爭專利權),竟不交 還原告並列為原告之資產,反而將系爭專利權違法登記為 被告洪進亷所有,由被告洪進亷交予其獨資之被告金鑨公 司行使專利權生產電動車,及在其所生產之電動車上標示 原告公司之「FU FONG及圖」商標。而依專利法第5條、第 9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權應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洪進 亷以富豐公司之費用,為被告金鑨公司生產製造電動車, 致損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7,656 ,949元之虧損,被告並因此獲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進亷應將系爭 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洪進亷、金鑨公司給



付返還上開虧損金額中之1,000萬元。
(二)聲明(本院卷二第397頁):
1.請求判決被告洪進亷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給 原告。
2.被告金鑨公司、洪進亷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揭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 付責任。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均來自於被告金鑨公司,當初被告洪進 亷成立原告公司之目的,是為將被告金鑨公司所有之技術 移轉給廠商生產,因林增埕表示有足夠的資金可以提供, 所以被告洪進亷將原告公司股權一半移轉給林增埕,後來 因林增埕之資金沒有進來,原告公司無法招商,於89年10 月30日倒閉,被告洪進亷不得已只好接手處理,繼續經營 原告公司,當時雙方結束營業時有協議,系爭專利權全部 歸屬被告洪進亷所有。又系爭專利權與中科院之系爭科專 計畫無關,系爭專利權為被告洪進亷先前個人技術申請之 專利,亦與原告無關,原告並非系爭專利權之權利人。又 原告主張被告洪進亷以原告公司之費用,為被告金鑨公司 生產製造電動車,此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之 前就系爭專利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被告成立訴 訟上之和解(108年度上字第420號),原告提起本件請求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及民法第737條之規定,應予駁 回。
(二)聲明(本院卷二第392頁):原告之訴駁回。貳、雙方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95、396頁):(一)附表所示專利權之發明人均為被告洪進亷,系爭專利權均 登記在被告洪進亷名下。
(二)原告對於被告洪進亷林麗美提起請求返還系爭科專計畫 成果報告之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179號民事判決後,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上字第420號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三)兩造確有簽立股東合作協議書(日期86年10月25日,本院 卷二第443、444頁)、原告公司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日 期87年2 月17日,本院卷二第401、445頁)、原告公司停 業同意書(日期89年10月31日,本院卷二第446 頁)、原 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日期89年6月22日,本院卷二第447 頁);林增埕並有簽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日期89年,



本院卷二第439、442頁)。
(四)被告金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麗美與被告洪進亷為夫妻, 被告洪進亷於89年間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目前之 法定代理人林增埕自106年5月12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
(五)被告洪進亷林增埕曾於86年10月25日簽立股東合作協議 書、技術合作授權書,約定林增埕負責集資、被告洪進亷 負責研發並將產品量產化;林增埕、被告洪進亷於87年 2 月17日簽立股東合作同意協議書,約定林增埕負責財務監 督、被告洪進亷負責研發跟經營;林增埕、被告洪進亷於 89年6 月22日簽立推動設立工業科技園區之股東同意書, 同意被告洪進亷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推動設立工業科技 園區;林增埕、被告洪進亷於89年10月31日簽立公司停業 同意書,約定經股東協商結束所有公司運作及經營,公司 對外簽約與產品保養、維修由被告洪進亷繼續完成;林增 埕另於89年間簽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約定所有公司營 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被告洪進亷所有。二、爭點(本院卷二第396頁):
(一)原告與被告洪進亷林麗美所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上字第42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效 力是否及於本案?
(二)系爭專利權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洪進亷將系爭 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380條、第40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同一 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準此,訴訟上 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 事人間之合意,乃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未就本案訴訟 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洪進亷林麗美未交還系爭科專計畫之成



果報告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洪進 亷、林麗美應將系爭科專計畫成果報告交還予原告,嗣經 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 後,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作成 該院108年度上字第420號和解筆錄,其內容為:「一、被 上訴人洪進亷同意上訴人富豐公司使用如附件目錄所示申 請專利權之文件資料(專利說明書)。二、上訴人(即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 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與被告洪進亷、林 麗美成立和解後,另行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專利權為原告 所有,而請求被告洪進亷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權,並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進亷、金鑨公司 賠償1,000 萬元,核與前開交還系爭科專計畫之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且主張之事實亦不相同,所請求之 被告亦不完全相同,故本件並不受前揭民事訴訟所成立訴 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遮斷效之情事。是以,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及 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尚屬無據。
二、系爭專利權歸屬於被告洪進亷所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為無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進亷之前代表原告公司與中科院共 同執行系爭科專計畫而申請取得之系爭專利權,本歸屬於 原告所有,自應交還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 專利權為被告洪進亷以個人技術申請之專利,與原告或系 爭科專計畫無關,則原告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負 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洪進亷撰寫之富豐公司87年終報告, 固提及「電動巴士設計成果檢討:電動巴士與中科院合 作其利弊各有如下分析:5.在這次研發機電、微電腦板、 動力機、大型充電器、LCD 液晶儀表板、微電腦電子動力 方向盤、大功率微電腦板…等為專利權全部歸公司所有」 (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惟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中科 院副所長即證人翁慶隆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179 號審理中之證述:當時系爭科專計畫是做電動 巴士的開發,是關於載具輕量化技術開發與應用,與富豐



公司合作,代表富豐公司進行合作的人是洪進亷,後來的 研發結果有無申請相關智慧財產權伊不清楚,但中科院有 申請底盤電池的專利,其他的伊不知道,因伊已經離開中 科院,原告主張的這些專利(即附表編號2、3、5、9、13 、18、21至24、29號)都跟我們載具輕量化技術開發與應 用之研究沒有關係等語(見該民事卷一第143頁、卷二第2 至4 頁)。則上開專利既與系爭科專計畫之載具輕量化技 術開發與應用之研究無關,原告主張依前開年終報告認為 上開專利應歸原告所有,即非有據。
(三)又依被告洪進亷林增埕於86年10月25日簽立之原告公司 股東合作協議書載明「⒎公司所有研究發展之專利及發明 均以洪進亷名義申請」(本院卷二第443 頁);同日由被 告洪進亷與原告公司簽立之技術合作授權書約定「乙方 (即被告洪進亷)所開發出上列產品申請之專利,其發明 人專利所有權人為乙方,但其使用權及製造技術則全歸公 司使用,費用由公司支付」(本院卷二第444 頁);被告 洪進亷於87年2 月17日與林增埕簽立之股東合作同意協議 書記載「捌、公司、工廠所有研究發展之專利及發明均以 乙方(即被告洪進亷)名義申請為發明人、所有權人,但 其使用權、製造技術則全部歸公司、工廠使用及所有,其 費用全部由公司支付」(本院卷二第401、445頁);及林 增埕於89年間簽給被告洪進亷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明白 約定「茲因富豐公司因89年10月30日停業以來,一直無法 取得資金繼續經營,從89年11月10日公司生產全部停擺, 結束全部營業及生產,公司所有員工全部從89年11月30日 停薪解散。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及免影響洪進亷之生計, 經股東會議同意洪進亷從89年12月1 日起依前股東合約書 規定,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洪進亷所 有,自由運作,以利其償還欠公司之債務。」(本院卷二 第439、442頁)。由此可知附表所示系爭專利權自86年創 立原告公司開始迄89年間停業為止,即一直歸屬於被告洪 進亷所有,從未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況且,縱認 系爭專利權與系爭科專計畫有關,本應歸屬於原告,然林 增埕亦已同意原告公司因停業無法繼續經營之故,而將原 告公司所有權利歸於被告洪進亷所有。準此,原告主張系 爭專利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四)至被告金鑨公司在其所生產之電動車上雖有標示原告所有 之「FU FONG 及圖」商標,此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及 金鑨公司網站之電動車目錄可參(本院卷一第51至64頁) 。然而,被告金鑨公司是否使用原告上開商標,與系爭專



利權之權利歸屬無涉,依此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權應為原 告所有,或被告洪進亷有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自不得憑此主張被告洪進亷應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並無理由:(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權為原告所有,被告金鑨公司違法登記 予被告洪進亷,被告洪進亷並以原告公司之費用,為被告 金鑨公司生產製造電動車,損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受 有17,656,949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獲得不當得利,固據 其提出8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證(本院卷一第91頁 )。
(二)惟查,上開資產負債表記載原告公司89年度之公積及盈餘 金額為「-17,656,949 」(本院卷一第91頁),然上開虧 損是否即為原告因被告違法登記系爭專利權予被告洪進亷 所致之損害,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況如前述,系爭專利 權乃歸屬於被告洪進亷所有,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專 利權之所有權人,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或給付1,000萬元,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之所有權人,且因 被告違法登記系爭專利權予被告洪進亷之行為,致其受有1, 000 萬元之損害,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進亷應 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以及請求被告金 鑨公司、洪進亷應給付1,0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金額如其中一 人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責任),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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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