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109年度,22號
IPCV,109,民專抗,22,2021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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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
再抗告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委任狀,駁回其再抗
告。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按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第466條之1第1至4項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未委任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對本院109年12月23日10
9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尚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
前揭規定,爰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狀
。倘再抗告人迄本院裁定時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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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