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再字,109年度,2號
IPCV,109,民專上再,2,2021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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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再審被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李貞儀律師
蔡昀廷律師
童啟哲 
相 對 人即
聲請參加人 陳樹泉

上列聲請人即再審被告因與再審原告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再審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對再審原告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 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 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參見)。二、相對人就再審原告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 司)與再審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晴雯二人 間再審事件,於民國(下同)110 年2 月17日具狀表明其為 實質專利權人,就本件再審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 助再審原告康泉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參加 訴訟,並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承當訴訟(相對人誤載為 承「擔」訴訟),由是再審原告康泉公司可脫離訴訟云云。 經本院將相對人之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再審被告於110 年 3 月2 日具狀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
三、經查,再審原告康泉公司主張再審被告侵害其所有之我國第 I298015 號「低硝酸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請求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 歉啟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康泉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 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已變更登記為江明耀,並經本院於 110 年2 月4 日裁定命江明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0-16 2 頁),相對人僅為康泉公司原負責人及系爭專利之發明人 ,並非專利權人,難認其就本件再審之訴具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或為本件再審之訴裁判效力所及。相對人雖主張,其 將康泉公司原股東權益及康泉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包括但不限 於如商譽、權利轉讓予江明耀、俞○○二人持有,但轉讓範 圍不包括無體財產權之系爭發明專利權在內(見相對人110 年1 月25日書狀,本院卷第129-1 頁至138 頁)。惟查,系 爭專利權即由康泉公司提出申請並登記為專利權人,迄未變 更,系爭專利自始即屬於康泉公司所有,而非相對人所有, 不因相對人與江明耀、俞○○二人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約 定條款而受影響,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實質專利權 人」,尚屬無據。相對人又主張,其為康泉公司股東及原負 責人,並擔任歷審級之訴訟代理人,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云云,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 對公司負責(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且依法人 與自然人人格各別獨立之原則,股東對於公司名下之財產並 無直接之請求權,相對人雖擔任康泉公司原負責人及法定代 理人,亦不致因本件再審之訴之敗訴結果,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受有不利益,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 參加訴訟,應屬正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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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