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9年度,38號
IPCV,109,民商訴,3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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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
原   告 沈聖捷即臺北市私立吳岳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葉倫銀私立坮大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名葉倫銀
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

              之1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周台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吳岳國文」字樣商標於補習班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記載被告之名稱為葉倫銀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 ,後因被告業已更名,遂具狀更正被告之名稱為葉倫銀即私 立坮大文理短期補習班(本院卷第70頁)。另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3 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於民 國109 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補正訴之聲明第3 項為 針對訴之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 執行;被告亦當庭請求補正答辯聲明第3 項部分為針對損害



賠償部分,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72 至273 頁),原告就該項聲明所為之補正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被告亦無意見,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為我國註冊第01224328號「吳岳國 文」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之權利人,其於10 6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原告 。原告與被告曾於107 至109 年1 月18日間具有合作關係, 合作期間約定由被告提供硬體設備、招生活動,原告則提供 國文科教師至被告處上課教學,並負擔教師報酬、講義費用 等支出。原告、被告各提供義務並負擔成本,以國文科所招 收學生學費總額獲利拆分,原告分得55% 、被告分得45% 。 原告同意被告在招生活動時,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有招生目的 之相關行銷、宣傳行為(榮譽榜、傳單、課表內容等)。詎 被告於合作期間屆至後,於109 年1 月19日至同年9 月18日 期間,仍以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之字樣使用於其官方網 站以經營補習班等教育服務,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另被告亦 有於桃園客運公車之車體上以月租方式刊登系爭商標字樣之 廣告,復於同年9 月18日由被告之員工在桃園某國中門口發 放印有系爭商標字樣之宣傳單,被告前開行為亦均構成商標 權之侵害。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3 款,第69條第1 項、 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字樣於補習班等教育服務之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 業文書或廣告;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75,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第二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文字之字體字型、字樣大小 、顏色或設計並無特別顯著性,僅表明當年度教學師資及課 程,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並無行銷之目的。依兩造107 、 108 年間之合作情形觀之,並未因與原告合作而增加學生數 量,遂而終止合作,並未攀附原告之商譽。又兩造於108 年  學測期間尚存有合作關係,期間之招生文宣係經原告同意使  用系爭商標,自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被告便無再繼續於任 何文宣中使用系爭商標之字樣。再者,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被告即刪除網頁頁面,現已無其他具有系爭商標字樣之頁 面。縱認被告有構成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被告給付原告 該金額並非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授權金,而係合作關係下之



報酬比例,且教學服務並非出售商品,來上課之學生或其家 長非因被告誤用系爭商標而報名,應扣除師資講義費用支 出及教室設備等成本,且被告已舉證證明師資部分之費用, 此部分自應扣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顯然有誤,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第30 7至308頁):
㈠、吳○○於95年8 月16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並將系爭商標專屬 授權予原告,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止, 於該期間內原告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
㈡、兩造間於107 年、108 年間具有合作關係,然於109 年1 月 18日終止合作關係。
㈢、兩造約定合作期間由被告提供硬體設備(例如教室、影音系 統、教學用品)、招生活動,原告則提供國文科教師上課教 學及應負擔國文科教師報酬、講義費用等支出。㈣、原告與被告就獲利拆分,以國文科所招收學生學費總額之百 分之55交予原告、百分之45係交予被告,雙方則各自依應提 供之義務負擔其成本,被告於107 年給付原告701,873 元、 108 年則849,278 元,平均一年支付775,576 元。㈤、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同意被告在招生活動時,使用系爭商標 ,用於所有招生目的之相關行銷、宣傳行為,包含榮譽榜、 傳單、課表內容等。
㈥、原告提出原證4 公證書作成期間即109 年5 月4 日,被告網 頁上有原證4 第10頁即本院卷49頁所示之內容,惟現今已不 存在。
㈦、被告曾委託興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園公司)在桃園客運 刊登車體滿版廣告,有系爭商標之字樣,惟於109 年7 月6 日已將系爭商標文字樣蓋貼。
㈧、被告曾委託他人於109 年9 月18日在桃園某國中旁發放原證 8之宣傳單 。
㈨、兩造於109 年1 月18日終止合作關係之後,被告無依據再使 用系爭商標之字樣。
㈩、而被告於109 年1 月19日至109 年9 月18日仍繼續使用系爭 商標之字樣。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所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補習班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



或廣告,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賠償775,576 元,是否 有理由?(本院卷第431 頁),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補習班等教育服務之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 書或廣告,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為有理由:
1、按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 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方式為之者,亦同」。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 業交易而言,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準此,如 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有標示系 爭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則可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行為,符合商標之使用之 要件。
2、經查,被告於其官方網站將含有系爭商標之字樣置於該網頁 上方之師資群中,其標題則為「桃園台大名師群佳績遍全國 」,下方則為二位榜首學生之照片及文字敘述(本院卷第49 頁),被告此舉顯然是行銷、宣傳補習班補習課程之服務, 並藉此招攬學生,此有原告提出公證書為證(本院卷第36至 5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為商標之使用(本院卷第42 9 頁)。另被告委託興園公司在桃園客運車體上登在廣告含 有系爭商標之字樣,期間為108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 30日止,至同年7 月6 日始改將系爭商標之文字改貼九歌國 文等情,有興園公司109 年11月4 日興廣發字第109021號函 暨檢附之廣告合約書、刊登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32 至268 頁),又被告委託他人在桃園某國中發放之宣傳 單,與被告前開官方網站之網頁內容相同,其上亦有系爭商 標之字樣,亦有原告提出系爭宣傳單乙紙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202 頁),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行銷推廣被告補習班 之師資及成績,以達到招攬學生之目的。準此,被告既係以 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之字樣使用於其官方網站、紙本及 車體之商業廣告,並以網路及商業廣告等媒介物為推廣宣傳 ,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被告補習教育服務來源之標識, 自符合商標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行為。
3、次按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



或服務,使用於相同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查吳○○於95年 8 月16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後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原告 ,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止,於該期間內 原告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前開被告 官方網站、系爭宣傳單及車體之商業廣告上所使用之「吳岳 國文」之字樣,字體俱與系爭商標之圖樣相形一致,有原告 提出之公證書、系爭宣傳單及興園公司回函檢附之照片在卷 為證(本院卷第49頁、第202 頁、第232 至268 頁),是以 被告客觀上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為行銷目的於同一 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態樣。又兩造雖曾 於107 年、108 年間具有合作關係,然於109 年1 月18日業 已終止合作關係,經本院函請被告提出該日後被告仍得使用 系爭商標之依據,被告亦稱兩造於該日後已無合作關係,此 部分無從補正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足見被告於109 年 1 月18日後已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之字樣。本件被告於109 年1 月19日至同年9 月18日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且係 為行銷之目的,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 同之文字在同一服務類別,當屬商標權之侵害行為。4、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 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 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 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 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 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 原告之時間至110 年12月31日,有原告提出之商標授權契約 書乙份為證(本院卷第30頁),且經原告長期廣告行銷,消 費者已有相當程度之熟悉,然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向本院 起訴後,被告於同年9 月18日發送之宣傳單仍有系爭商標之 字樣,係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是被告仍不無繼續於同一服 務使用系爭商標之可能,故依現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原 告之商標權確有再被侵害之虞,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於補習班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又商標權人對 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 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 之商標權,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自屬正當。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 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 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 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依該款規定觀之,商標權人無需證明自己所受損害或所 得利益,只需證明侵權人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總收入即可 ,依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收入,本含有侵權人的銷售成本及 必要費用,惟立法者特予商標權人便利,當商標權人不能證 明該利益時,自得主張侵害者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收入為侵 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者得舉證扣減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若未能舉證,則以銷售商品之全部收入為本款之賠 償金額。
2、經查,兩造雖曾於107 年、108 年間具有合作關係,然於10 9 年1 月18日業已終止合作關係,且被告亦自承該日之後已 無可使用系爭商標之依據,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同年1 月19 日至9 月18日仍有在官方網站、車體廣告及宣傳單上使用系 爭商標之行為,被告雖辯稱未及除去云云,惟被告主觀上至 少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證人 即任教於被告處之國文科教師方○○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之 前是原告派至被告處授課的國文老師,於108 年6 月30日與 原告合約期滿,嗣後與另一位老師高○○創立九歌國文,於 109 年2 月開始以九歌國文之名義至被告處授課,與被告約 定報酬方式是一學期拆帳一次,高三的部分一年是二個學期 ,伊已經收取了二期的報酬,伊與被告合作的方式是以九歌 國文學生總收入45% 拆帳,伊與高○○再各一半,被告提出 109 年7 月16日勞務報酬簽收單上金額182,285 元就是同年 2 月至6 月之伊個人的拆帳費用,九歌國文拆帳109 年第1 學期國文科報酬費用則是364,57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 2 至412 頁),是被告主張其有支出師資費用乙節,應可認 定,至於其他成本費用,被告自承無法舉證等語(本院卷第 432 頁),故本院亦無從審酌。
3、依證人方○○證述109 年2 月至6 月收取45% 報酬為182,28 5 元,此與被告提出勞務報酬簽收單相符(本院卷第366 頁 ),據此即可推論被告上開期間所分得之利潤為445,586 元 (計算式:182,285 元×2 ÷45×55=445,58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而該段期間為5 個月,故被告每月利潤 為89,117元(計算式:445,586 元÷5 =89,117),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1 至432 頁),原告侵害系爭商標 之期間為109 年1 月19日至同年9 月18日共計8 個月,故此 段期間被告所獲得已扣除教學師資費用之利潤共計712,936 元(計算式:89,117元×8 =712,936 元)。被告雖不否認 上開計算方式,惟辯稱系爭商標對招生貢獻度為零,且賠償 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酌減之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商標 對被告此段期間之利潤貢獻度為百分之百,查被告使用系爭 商標經營補教業務,固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對原告造成 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原告設址臺北,被告則位在桃園,係經 營區域型補習班業務,所招募者為附近區域之高中學生,消 費者即學生所考量者尚有地點、教室環境、其他科目補習服 務等等,實難認系爭商標對被告此部分利潤之貢獻度為百分 之百,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系爭商標對被告此段期間利潤之 貢獻度為50% ,故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6, 468 元(計算式:712,936 元×50% =356,468 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酌減,然上開 賠償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請求酌減即屬無據,附 此敘明。
4、再者,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賠 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9 日(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之侵害系爭 商標行為,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7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



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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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