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字,109年度,10號
IPCV,109,民商上,10,2021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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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被上訴人  雷歐工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誼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應予廢
棄。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院得自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
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裁定,得為抗
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原法院或審判長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補正委任狀與上訴理由:
(一)應先命上訴人委任律師
 1.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⑶依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
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47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第三審上訴適用律師強制代理: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倘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而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
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
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46
號民事判決)。準此,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聲明上訴三審時
,不得以期間內不備理由書為由,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抗告並補提上訴理由書與律師委任狀:
  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12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以抗告人未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爰
於110年3月5日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110年3
月5日補正上訴理由與律師委任狀,此有上開書狀附卷可稽
。準此,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前,抗告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
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逕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是本院110年2月22日所為駁
回上訴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不服,請求
廢棄該裁定,自屬正當,爰廢棄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上訴人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及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 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 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 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 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8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97年 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準此,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 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 判費5/10。倘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 ,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四、裁判費之計算: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  8條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將道歉啟事登報,並排除對註 冊第01510194號、第01057354號、第01133655號、第001380 51號、第00685913號、第00673021號及第01735349號商標( 下合稱系爭商標)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審為上訴人  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據此提起二審上訴,並主張:1.  原判決與中間判決部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嗣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與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
(二)上訴人需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包含財產上請求:  1.上訴人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29,754元,並自107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均  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FORCE」字樣之行為, 並應連帶將含有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FORCE」字樣之物品 予以銷毀;3.另有非財產上之請求,即道歉啟事登報部分, 上揭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上訴人 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其中上揭不利上訴人部分



第2項為防止排除侵害之請求,因其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因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上開請求之價額為 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1)。而上揭不利上訴人部 分,合計為4,979,754元(計算式:3,329,754元+165萬元 ),是本項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79,754元。依其  上訴利益4,979,754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50,302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服而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5/10,故應徵收第三 審裁判費75,453元(計算式:50,302元×1.5)。至不利上  訴人部分第3項係請求將道歉啟事登報,其為非財產上之請  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  77條之16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計算式:3,000元 ×1.5),總計應徵收裁判費79,953元(計算式:75,453元 +4,500元)。經扣除上訴人於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繳 納匯票78,453元,應再徵收1,500元(計算式:79,953元- 78,453元)。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雖於110年2月22日,以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  由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然應予上訴人補正律師委任狀之機 會,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並補提上訴理由與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廢棄該裁定,自 屬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廢棄該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再者,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4,979 ,754元,上訴人應繳納79,953元之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已繳 納部分上訴裁判費,不足部分,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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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歐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