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8年度,23號
IPCV,108,民專上,23,2021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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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邱文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蕭崴仁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上泓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煌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麗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美霞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振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振文律師
李蕙如律師
複代理人 陳聖府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船號○○○○、○○○○部分)關於命 上泓傢俱有限公司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展毅、王振 輝給付超過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息,及命黃美霞應與天勤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責,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 與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責 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邱文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原判決第四項(船號○○○○、○○○○部分)關於命天勤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振輝連帶給付邱文煌超過新臺幣伍萬 伍仟元本息,及命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天勤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責,及黃美霞應與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責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四、上開廢棄部分,邱文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上泓傢俱有限公司朱展毅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振 輝之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振輝、上 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朱展毅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天勤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王振輝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邱文煌負擔 。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文煌(下稱邱文煌)主張略以:一、邱文煌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80059 號「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 同)99年5 月11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見原證2 ,本院 卷二第99-131頁),邱文煌自85年創立○○室內裝修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見原證1 ,本院卷 二第97頁)。嗣邱文煌發現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船公司)下列標案船隻上所安裝的鐵製傢俱,所使用防 止滑移的把手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元件及結構技術,幾乎 如出一轍,業已侵害邱文煌所有之系爭專利,為此請求排除 侵害及台船公司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船號○○○○、○○○○船隻(投標案號N○○○○C242A): 台船公司承造之船號○○○○、○○○○之裝修工程,是由 上泓家具有限公司(下稱上泓公司)得標,而船上之鐵櫃係 上泓公司向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勤公司)訂購, 再交付予台船公司安裝於台船公司的船隻上。系爭產品之止 滑裝置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上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朱展毅(原名朱銘國)、天勤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美霞、 實際負責人王振輝,均應連帶負侵權責任。
㈡船號○○○○船隻:
○○公司於102 年至103 年間得標台船公司承造國防部「○ ○○○AOE 油彈補給艦」工程(下稱○○○○船隻),天 勤公司曾製造及銷售包含單層、雙層床舖、電腦桌、書桌 、四斗櫃、抽屜等多種傢具予○○公司,安裝於台船公司 承作的○○○○船隻上,上開產品均係未經邱文煌同意, 使用系爭專利之止滑裝置,有天勤公司102 年、103 年開



立予○○公司的發票(原證7 ,原審卷一第122-125 頁) ,及台船工程之平面設計圖(原證8 ,原審卷一第126 -139頁)可稽,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㈢船號○○○○、○○○○船隻(合約號○○○○、○○○○ 號,投標案號N ○○○
○C275A):
天勤公司有參與投標船號○○○○、○○○○工程並且得標 ,而台船公司於施工用圖中要求「每個抽屜須有三個隔板及 止滑裝置」等防滑條件(原證12,原審卷二第100-103 頁) ,可知天勤公司與台船公司船號○○○○、○○○○之合約 工程亦使用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鐵櫃結構,而侵害系爭專利。二、綜上所述,邱文煌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民法第28條 、第185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以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台船公司、天勤公司、王振輝黃美霞 、上泓公司、朱展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天勤公司、台船公司、上泓公司等具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㈠上泓公司及朱展毅部分:
朱展毅於99年5 月13日至104 年9 月30日任職○○公司,先 擔任師傅,熟悉工廠事務後,101 年初升任至廠長乙職。戊 ○○代表○○公司對外接洽工廠業務,並且多次就○○公司 標案進入台船公司高雄、基隆廠區登船安裝查驗,熟悉台船 契約規範。朱展毅任職○○公司期間,○○公司出貨與防止 滑結構有關之產品近6 千個;其101 年後擔任廠長,綜理公 司大小事務,經手之專利結構產品也有3 千多個,此有同時 期○○公司之員工、施作師傅均可證明(原證14,見原審卷 二第280 頁),朱展毅竟然辯稱不知產品結構,不知○○公 司有使用邱文煌所有之系爭專利,並非實在。
㈡天勤公司及王振輝黃美霞部分:
天勤公司88年間即為○○公司裝修工程中之金屬傢俱產的配 合廠商,王振輝為其實際負責人。一審訴訟調解期間,天勤 公司於調解室內、外均自承其與○○公司往來有20幾年,朱 銘國(即朱展毅)任職○○公司之後,以其為窗口往來也有 5 、6 年。且其辯稱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89年起,天勤公司 已在製造系爭專利結構相同的櫃體迄今云云,不啻承認於甲 ○○99年取得專利之後,天勤公司即有一直製造系爭專利結 構相同的櫃體迄今。
㈢台船公司部分:
台船公司因特殊需求,故契約上特別要求,船體抽屜、門扇



等設備需有防止脫落滑移裝置。本件邱文煌研發之系爭專利 ,也是專為台船公司設計,邱文煌於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後, 於施作於台船裝修工程時,已特別向台船公司的設計人員郭 ○○、綉、郭○○顏○○及品管人員黃○○()說 過取得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之專利,且也依照專利設計產品 、開發模具,並由○○公司提供含有專利設計圖及製成成品 資料之光碟交付給台船開發部,確認○○公司之履約符合台 船契約需求。且○○公司之前承包台船公司之工程,於工程 完成後交船前,每次需交付請驗單給台船公司,再由台船公 司派品保人員登船查驗。是以,台船公司品保人員查驗時, 早已知悉上泓公司產品有防滑結構設備且與○○公司之防滑 產品結構相同。台船公司辯稱不知上泓公司使用之櫃門抽屜 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應不可採。
四、侵權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
邱文煌請求以各合約得標金額,乘以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 標準(原證15,見原審卷二第263-264 頁)中之「金屬家具 製造」毛利率19% (102 年至106 年毛利率均為19% )或「 木製家具製造」毛利率20% (102 年至106 年毛利率均為 20% ),再乘以故意侵害3 倍計算。
㈠船號○○○○、○○○○(合約號○○○○、○○○○): 邱文煌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就該標案之投標金額為903,07 6 元,又以○○公司為木製家具業,而乘以營利事業各業同 業利潤標準中之「木製家具製造」毛利率20% ,再乘以3 (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計算為541,846 元(計算式903,076 元 ×20% ×3 = 541,846 元)。
㈡船號○○○○、○○○○:
邱文煌以上泓公司得標金額3,580,000 元,乘以104 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木製家具製造」毛利率20% ,再乘以3 (倍)計算為2,148,000 元(計算式3,580,000 元×20% ×3 =2,148,000元),應屬合理。原審僅判決台船 公司、天勤公司及上泓公司應連帶給付4 萬元、天勤公司、 上泓公司應連帶給付29,600元,顯有不當。是以,天勤公司 、上泓公司及台船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邱文煌2,078,400 元。 ㈢船號○○○○賠償金額:
天勤公司侵權相關設備總金額為11,465,060元(參附表1 , 原審卷一第118 頁),乘以102 、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 業利潤標準中之「金屬家具製造」毛利率19% ,再乘以3 ( 倍)計算為6,535,084 元(計算式11,465,060元×19% ×3 = 6,535,084 )。
五、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邱文煌至台船公司廠區巡視時,始發現上泓公司使用之金屬 傢俱於船號○○○○、○○○○涉及侵權,並於本件訴訟調 解中於10 6年10月19日上泓公司提出原證10聲明書,才進而 追查到天勤公司涉及製造及銷售侵權金屬傢俱產品。嗣調解 時天勤公司負責人黃美霞才主張邱文煌係利用○○公司承攬 船號○○○○船隻時,藉其公司出售產品予○○公司之機會 ,趁機抄襲其止滑結構技術去申請專利,此時邱文煌才更進 一步意識到天勤公司及黃美霞王振輝等人於船號○○○○ 船隻招標案上亦有侵害邱文煌之專利權,之後才提出追加賠 償。船號○○○○、○○○○船隻侵權事實,亦是邱文煌黃美霞調解之後自認其使用專利技術後,才一併追加請求賠 償,故上開請求均未罹時效。
貳、天勤公司、黃美霞王振輝抗辯略以:
一、天勤公司於99年之前即開始製造系爭產品,應符合專利法申 請前已公開使用要件:
邱文煌起訴狀所附系爭產品照片(原證4 ,原審卷一第33-3 6 頁),與天勤公司於95年9 月21日、97年5 月11日銷售予 訴外人廣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廣美公司)之抽屜及櫃 體,在外觀或結構上均完全相同,此有銷售發票及廣美公司 提供之照片可稽(上證5 ,見本院卷三第321-324 頁)。天 勤公司於98年5 月12日將該具有防滑功能之抽屜與辦公桌相 結合,銷售予○○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 有銷售發票及○○公司提供之照片可佐(上證6 ,見本院卷 三第325-326 頁)。可見邱文煌於申請註冊系爭專利前,天 勤公司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所採先前技術之產品,並賣予廣 美公司、○○公司。又天勤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 即有出貨與系爭產品相同規格之三抽櫃出貨予○○公司,此 有發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81-282 頁、原審卷一第268-28 1 頁)可證。邱文煌藉由向天勤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再刻 意抄襲天勤公司之技術內容拿去申請系爭專利後,再回頭來 向天勤公司主張侵權求償,自屬無理。
二、系爭專利依天勤公司所提出之引證加以判斷,並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應予以撤銷,邱文煌不得對天勤公司等主張權利 。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邱文煌之專利申請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a )系爭產品並無框本 體中之後殼體,(b )系爭產品僅有滑動本體並無後殼體, 無法構成框本體固設於滑動本體;縱系爭產品開關結構安裝 處之面板可分離,該滑動本體亦無法凹設固定框本體中之後 殼體與前殼體;(c )系爭產品無後殼體,且開關結構係固



設於滑動本體;縱認系爭產品開關結構安裝處之大片鐵板為 後殼體,開關結構亦非鄰近地設滑動本體。且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之功能亦不相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自無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專利權範圍。
四、天勤公司無從得知邱文煌申請專利:
天勤公司與○○公司、台船公司間,早於邱文煌申請專利前 即有業務往來。邱文煌申請專利後,並未告知合作廠商天勤 公司,依然照常業務往來。邱文煌雖稱系爭專利係專為台船 公司所設計,然其所經營之○○公司卻從未將系爭專利產品 出貨給台船公司。天勤公司、王振輝並非專利領域之專業人 員,自無從得知邱文煌申請專利,並無故意侵害其專利權可 言。
五、如認天勤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船號○○○○、○○○○(契約號○○○○、○○○○)賠 償金額:天勤公司與台船公司之船號○○○○、○○○○之 合約資料已無留存,是天勤公司交付予台船公司金屬家具之 個別單價已無法得知。然物價有一定行情,且觀諸天勤公司 曾經交付○○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三第147-148 頁),可 知天勤公司三抽櫃係以每組4,000 元、四抽櫃係以每組 4,700 元販售。倘天勤公司有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防止滑 移結構於交付台船公司之三抽櫃及四抽櫃,天勤公司每艘船 之獲利部分應為27,500元(計算式:4,000 ×1 +4,700 × 5=27,500),兩艘船之獲利共計55,000元(計算式:27,500 ×2=55,000)。故船號○○○○、○○○○二船實際涉及侵 權之櫃體總額應為55,000元,是原審以船號○○○○、○○ ○○二船之總價作為損害賠償之基礎,自不足採。 ㈡船號○○○○、○○○○賠償金額:
天勤公司僅出貨16件櫃體予上泓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01 頁 統一發票),事後台船公司退貨8 件,故僅使用8 件櫃體, 此與本案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保全證據調查筆錄記載台船 公司管理范○○之陳述相符。從而,台船公司僅向上泓公司 購買8 個櫃體,而天勤公司出售上泓公司之每個櫃體單價為 3,700 元(被證5 ,原審卷二第301 頁),故總價僅29,600 元。邱文煌卻以上泓公司之總得標金額3,580,000 元作為損 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
㈢船號○○○○賠償金額:
該批訂單係由邱文煌所經營之○○公司所訂購(被證6 ,原 審卷二第304 頁),且邱文煌於該訂單上簽章,表示同意天 勤公司之出貨內容。邱文煌一方面同意天勤公司以此規格製 造,且出貨給台船公司並收取貨款;一方面又提告天勤公司



侵權,乃屬「專利仙人跳」之權利濫用手法,邱文煌就船號 ○○○○船隻主張損害賠償,自非可採。又天勤公司於102 年間出貨金屬產品給○○公司以交付台船公司時,邱文煌對 於該批金屬產品含有系爭專利之技術即已知情,邱文煌迄至 106 年12月始追加起訴○○○○船隻侵權部分(原審卷一第 112 頁),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參、台船公司抗辯略以:
㈠台船公司並無故意、過失:
本件系爭產品係由上泓公司所製作提供,而在台船公司之採 購規範中,僅要求上泓公司或天勤公司提供之櫃體抽屜需有 防掉落裝置,以免抽屜因船舶搖晃而掉落,而未指示使用系 爭專利之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專利,此有採購規範(見本院 卷一第212-213 頁)可證。且邱文煌所有網站僅泛稱其商品 為專利品,卻未就專利證書號數詳為標示,難認台船公司知 悉系爭產品為專利品。台船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船隻製造與販 賣,而非家具櫃體之製造、經銷,其買受櫃體,僅係產業末 鏈之消費者,實無能力就其船舶各該部件均加以查證。台船 公司於貨物買賣契約(上證3 ,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第11 條明定「售方聲明並擔保所提供之產品絕無侵犯他人之商標 權、著作權、專利權、營業秘密、及其他任何一方專有之權 利,如有違反,售方同意自負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民、刑 事責任。如因此導致買方須對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 買方除得向售方請求相當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售方支付相 關費用」,顯見台船公司為避免其所製船舶涉及侵害他人之 智慧財產權,已採取相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 並於本件專利爭議爆發後,將系爭檔案櫃退回,足見台船公 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故而,台船公司不須對 邱文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判決雖以台船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船號○○○○、 ○○○○船隻合約為由,給予台船公司抗拒證據開示之制裁 。惟原審
法官於台船公司拒絕提出合約資料後,未再次命台船公司提 出書證,顯見該合約資料並非必要,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 條第1 、2 項規定,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逕 於判決中予台船公司抗拒開示之制裁,與現行法規尚有齟齬 。
肆、上泓公司及朱展毅抗辯略以:
一、邱文煌主張朱展毅、上泓公司知悉天勤公司施作船號○○○ ○、○○○○船隻(契約號○○○○、○○○○)時有使用 系爭專利云云,顯屬無稽:朱展毅在○○公司任職期間,並



不知悉邱文煌有申請系爭專利,朱展毅於任職○○公司期間 ,亦無與他人有任何不正當往來,事實上,朱展毅早在103 年底已向邱文煌提出請辭,嗣因邱文煌慰留,朱展毅才留下 協助,原證20之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61-263 頁), 係因天勤公司知悉朱展毅提出辭職,希望未來有機會請其協 助,故雙方始簽署原證20之合作契約書,惟事後朱展毅毫無 與天勤公司有任何合作。且原證20合作契約書並未記載「○ ○○○、○○○○」船隻之文字,邱文煌主張朱展毅知悉「 ○○○○、○○○○」船隻有使用系爭專利云云,非屬事實 。原證21(見本院卷三第265-271 頁)即台船公司與天勤公 司「艤品長期供應合約書」,與朱展毅無關,且與船號○○ ○○、○○○○船隻無涉,同樣不能證明朱展毅知悉船號○ ○○○、○○○○船隻有使用系爭專利。
二、邱文煌不曾將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標示於專利物或任何 足以引起知悉之處,且上泓公司向天勤公司承購本件2 大抽 片箱(櫃)16座系爭鐵櫃時(船號○○○○、○○○○),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天勤公司106 年9 月28日聲明書可憑 (原審卷一第54頁),是上泓公司主觀上不具侵害系爭專利 之故意或過失。又依上證5 、6 證物(見本院卷三第321 -326頁),可見天勤公司於邱文煌申請系爭專利前,早已製 作及販售外觀或結構上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鐵櫃予第三方客戶 廣美公司、○○公司,互核○○公司廠長、員工即證人陳○ ○、莊○○之證述,其等證稱○○公司並未製造鐵製家具, 就鐵製家具部分係向天勤公司承買,可知邱文煌申請系爭專 利前,天勤公司已公開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可徵天 勤公司106 年9 月28日聲明書主張系爭鐵櫃之結構為其所發 明,確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上泓公司於邱文煌提起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系 爭專利存在,且向天勤公司訂貨時已盡查證義務,主觀上容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伍、原審認定台船公司、天勤公司及上泓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 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 害系爭專利之產品。銷毀本院於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事件 中保全證據的抽屜櫃體。針對船號○○○○、○○○○部分 :台船公司、天勤公司及上泓公司應連帶給付邱文煌4 萬元 。天勤公司、上泓公司應連帶給付邱文煌29,600元。針對船 號○○○○、○○○○部分:台船公司、天勤公司應連帶給 付邱文煌新台幣541,846 元。並駁回邱文煌其餘之訴,兩造 均提起上訴:
邱文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泓傢俱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78,400 元及自各附 表2 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船號○○○○、○○○○部分)。⒊被上訴人黃美霞、王振 輝與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朱展毅與上泓傢俱有 限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金額,及各自如附表2 所示起算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責任。 ⒋被上訴人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535,084 元(船號○○○○部分)。⒌被上訴人黃美霞王振輝與天 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金額及自106 年12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責任。⒍ 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台船公司答辯聲明:⒈上訴駁 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天勤公司、黃美霞王振輝答辯 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邱文 煌負擔。上泓公司、朱展毅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邱文煌負擔。
㈡台船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邱文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之。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邱文煌負擔。天勤公司、辛 ○○、王振輝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邱文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之。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邱文煌負擔。上泓公司 、朱展毅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邱文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之。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邱文煌負擔。邱文煌答辯聲 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6 人負擔。
陸、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40-42頁)一、邱文煌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0年5 月1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止(原證2 ,見本院卷二第99-131 頁)。
二、邱文煌為○○公司之負責人(原證1 ,見本院卷二第97頁) 。
三、朱展毅朱銘國自99年5 月13日起任職於○○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辦理離職,並成立上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泓公司,104 年8 月11日設立),擔任上泓公司負責人( 原證6 ,見本院卷二第155-159 頁)。
四、邱文煌係於104 年12月28日始將獲得專利的訊息標示在○○ 公司之官方網站上,但並未標示專利字號及相關資訊(原證



6-1 ,見本院卷二第161-171 頁)。
五、天勤公司102 年、103 年曾製造及銷售包含單、雙層床舖、 電腦桌、書桌、四斗櫃、抽屋等多種傢俱予○○公司安裝於 台船公司「○○○○AOE 油彈補給艦」上(原證7 、8 ,見 本院卷二第173-21 9頁)。
六、台船公司船號○○○○、○○○○(契約號為○○○○、○ ○○○,合約號碼N ○○○○C275A ,104 年3 月19日開標 )係由天勤公司得標(原證12台船公司工程圖,原審卷二第 100 頁,上證4 台船公司採購節點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上證6 台船公司驗收單及採購規範,見本院卷三第213 -234頁),得標金額為45 1,538元。七、台船公司船號○○○○、○○○○(投標案號N ○○○○ C242A-DN)係由上泓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358 萬元(台船 公司承辦人告知上泓公司報價及得標金額資料,見原審卷二 第265-266 頁,台船公司採購規範,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 驗收單、施工圖、總表見保全證據卷第76-82 頁,上泓公司 報價單見(見本院卷二第331-333 頁)。上泓公司以每座 3,700 元之價格,向天勤公司訂購16座系爭產品,其中4 座 已交予台船公司並安裝於○○○○號船隻上,其餘待安裝於 ○○○○號船之4 座系爭產品,證據保全程序扣押1 座,另 3 座台船公司已退予上泓公司(其餘12座也由上泓公司交付 與系爭專利無關的櫃子)。
八、邱文煌聲請對台船公司保全證據(本院106 年度民聲第15號 ),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至台船公司基隆市○○○○○ 路000 號倉庫保全船號○○○○之櫃體一個帶回本院,台船 公司人員范○○稱船號○○○○、○○○○各裝4 個櫃子共 8 個(見本院卷二第221-227 頁)。
九、朱展毅任職○○公司期間,○○公司僅生產木製傢俱,鐵製 傢俱均係向天勤公司訂製。
柒、兩造間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三第42頁)一、台船公司之上開標案安裝於船號○○○○、○○○○,及船 號○○○○,及船號○○○○、○○○○上之系爭產品是否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文義或均等)二、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三、天勤公司是否已先實施系爭專利?
四、台船公司、天勤公司、上泓公司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 意或過失?
五、邱文煌請求台船公司、天勤公司、上泓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 、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 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本院於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



事件中保全證據的抽屜櫃體予以銷毀,是否有理由?六、邱文煌請求台船公司、天勤公司、上泓公司損害賠償是否有 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七、邱文煌對天勤公司、黃美霞王振輝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 效?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2009)年11月20日,核准審定日為99 (2010)年2 月8 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 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下稱92年專利法)。按新型雖為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 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專利法第 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一般的抽屜或門係缺少有效且結構 簡單的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應用在一些特殊場合時會衍 生許多問題,例如船上,行進中容易產生晃動或震動,而 導致抽屜或門產生滑移,容易造成抽屜東西掉出或使得抽 屜或門結構造成損壞等問題。
⒉解決問題的技術特點:提供一種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係 包括:一把手框體與一開關結構。其中,該把手框體係包 括一框本體與一扳動裝置,該框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 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 孔,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該框本體 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動本體係用以凹 設固定該框本體;該開關結構係包括一固定殼體、一限位 栓與至少一彈性元件,該限位栓包括一桿本體與一作動桿 ,該作動桿係與該桿本體概呈直角相交,該固定殼體包括 兩限位側壁,各限位側壁各貫穿設有一通孔,桿本體的兩 端係各自穿經各通孔,該桿本體的一端為限位端,該桿本 體的外周面係套設該彈性元件,使得該彈性元件容置限位 於該兩限位側壁之間,該開關結構係用以固設於該滑動本 體的另側上,且該開關結構係鄰近地設於該把手框體的該 另側上,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 並使得該扳動裝置與該作動桿相抵靠,藉以透過使用者手 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 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 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該滑動本體,藉著對準 該限位裝置放開該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



元件彈力而復位,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被該限位裝置 所限位擋止,藉以可防止該滑動本體滑移者。
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系爭專利係透過扳動該扳動裝置, 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使得該桿本 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該滑動 本體,藉著對準該限位裝置放開該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 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 端被該限位裝置所限位擋止,藉以可有效防止該滑動本體 滑移,藉以可適用於晃動或震動等環境中使用,例如行駛 中的船上等,可以有效避免抽屜或門產生滑移,且可有效 避免抽屜東西掉出或避免抽屜或門結構損壞等問題,結構 設計相當便利實用。(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至5頁)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邱文煌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 ,其內容如 下:一種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係包括:一把手框體,該把 手框體係包括一框本體與一扳動裝置,該框本體內形成一容 置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另側設 有一穿孔,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該框 本體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動本體係用以 凹設固定該框本體;以及,一開關結構,該開關結構係包括 一固定殼體、一限位栓與至少一彈性元件,該限位栓包括一 桿本體與一作動桿,該作動桿係與該桿本體概呈直角相交, 該固定殼體包括兩限位側壁,各限位側壁各貫穿設有一通孔 ,桿本體的兩端係各自穿經各通孔,該桿本體的一端為限位 端,該桿本體的外周面係套設該彈性元件,使得該彈性元件 容置限位於該兩限位側壁之間,該開關結構係用以固設於該 滑動本體的另側上,且該開關結構係鄰近地設於該把手框體 的該另側上,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 ,並使得該扳動裝置與該作動桿相抵靠,藉以透過使用者手 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 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 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該滑動本體,藉著對準該限位 裝置放開該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 而復位,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被該限位裝置所限位擋止 ,藉以可防止該滑動本體滑移者。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邱文煌主張之侵權產品分為三部分,⑴「○○○○德翔曼谷 IMO0 000000 TS BANGKOK」船隻中所施作安裝的斗櫃(系爭



產品1 ),⑵天勤公司於102 年至103 年間就○○公司承攬 台船公司「○○○○AOE 油彈補給艦」工程時,販售給○○ 公司之櫃體(系爭產品2 ),⑶天勤公司承做台船公司工程 使用之櫃體(合約號碼:N ○○○○C275A ,系爭產品3 ) (台船公司稱○○○○、○○○○是契約號,至於○○○○ 、○○○○是船號,當事人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248 頁)
㈡系爭產品1 經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證據保全程序,取 得船號○○○○號上之斗櫃1 只留存本院,並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當庭勘驗並拍照(見本院卷三第47-50 頁),系 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2 ,邱文煌雖提出原 證7 統一發票及原證8 台船公司設計平面設計圖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22-139 頁),惟原證8 設計平面圖,僅於圖面中 註記「每個抽屜須設有三個隔板及止滑裝置」,並無關於抽 屜止滑把手的細部設計,故無法知悉其結構。系爭產品3 , 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儲運處109 年9 月18日儲處發字第 1091 0731040號函及其提供船號○○○○、○○○○之斗櫃 照片(下稱中油公司109 年9 月18日中油公司函,見本院卷 三第107 至110 頁) ,該止滑裝置係相同於系爭產品1 的止 滑裝置,應認系爭產品1 、3 係屬相同的斗櫃,故以下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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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泓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