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L. Myers
告訴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奇樹
相 對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奇樹、張清雄律師、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就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9 年12月23日刑事陳報狀附件「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保密卷第5 至35頁)、110年1 月18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仿冒商標商品判斷基準之拍攝位置」(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保密卷第42至43頁)、110年3 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件「系爭扣案商品為仿品之照片」(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保密卷第63至341 頁)、110 年3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暨智慧財產訴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附件「驗證人員魏詩儷補簽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保密卷第53至54頁),及驗證人員魏詩儷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審判期日之筆錄「有關聲請人商品與系爭扣案商品細部比對說明之證述」,僅得閱覽,並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及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 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 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 。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 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又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 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奇樹間違反商標法案件,正由本院以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所 提出之:⑴民國109 年12月23日刑事陳報狀附件「APPLE 真 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⑵110 年1 月18日刑事陳報狀附件 「仿冒商標商品判斷基準之拍攝位置」、⑶110 年3 月11日 刑事陳報狀附件「系爭扣案商品為仿品之照片」、⑷110 年 3 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暨智慧財產訴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狀附件「驗證人員魏詩儷補簽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 告」,及⑸驗證人員魏詩儷於110 年4 月28日審判期日之筆 錄「有關聲請人商品與系爭扣案商品細部比對說明之證述」 (下合稱系爭資料,相關日期均以本院收狀日期為準),均 涉及聲請人商品防偽設計等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營業秘密 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 基於營業秘密的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2條規定, 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又被告及辯護人除 閱覽外,不得抄錄、拍照、影印、攝影或以其他任何方法重 製、複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及參照上開⑴至⑷所載內容,與 本院預計於110 年4 月28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魏詩儷到庭為 證,可認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 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 又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商品防偽辨真之重要資訊,具有相當 之經濟利益;又聲請人就防偽辨真之資訊,本當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而保護。系爭資料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聲請 人產品於市面流通銷售之確保盡失,可認系爭資料確屬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相對 人何奇樹為本案訴訟被告,相對人張清雄律師、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為本案訴訟之選任辯護人,均於聲請前尚未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系爭資料,故聲請人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相對人何奇樹為本案訴訟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表達 希望親自檢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涉及其技術專業,為保障 其訴訟上權益,實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聲請人亦同意系 爭資料得由相對人何奇樹閱覽;而相對人張清雄律師、曾本 懿律師、陳宥廷律師為本案訴訟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人本於 其營業秘密之保護,亦聲請於該秘密保持命令核發之情況下 ,相對人張清雄律師、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僅得為系爭 資料之閱覽,相對人張清雄律師、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 對此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故衡酌相對人何奇樹 於刑事案件辯護權之保障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認相對 人何奇樹、張清雄律師、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就系爭資 料僅得閱覽。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限制僅得閱覽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就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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