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7號
原 告 許世逸
許琮琪
被 告 王朝慶
王朝賢
王朝銳
陳林秀美
上列原告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
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
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
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
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
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
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
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
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
所有坐落同段152 、153 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
分之4 乘以7 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73,220 元(計算式:面積7,041.96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
240 元/平方公尺X4 %X7 年=473,22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
二、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現況?有何通行他
人土地以聯絡公路,及需要路寬3 公尺通行路徑之必要?並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三、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現況?請求
通行路徑之現況?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四、依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https ://easymap .land
.moi .gov .tw/R02/Index )顯示,高雄市○○區○○段00
0 ○000 地號土地經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
可連接巷道,請陳報該土地與該巷道之現況,並檢附照片。
五、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是否係由其他土地
分割而出,或曾分割出其他土地?若是,並請陳報該土地之
第三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