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管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0年度,56號
CSEV,110,旗簡,56,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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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56號
原   告 楊黎連 


被   告 買水和 
      廖文彬 
      買綏睦 
      買綏意 
      買綏葆 
      薛買寬心
      廖買寬儒
      鹿秀麟 
      鹿藍云 
      鹿秀芬 
      買寬琴 
      買癸珍 
      古榮正 
      劉逢  
      劉主義 
      劉主建 
      劉主仁 
      劉菁芬 
      劉福有 
      買正旺 
      買順發 
      買順富 
      買緣加 
      李買素敏
      買素珍 
      潘買素禎
      李素玉 
      力俊溢 
      力俊楠 
      力百加 
      力清樂 
      力玫月 
      洪劉常梅
      曹劉玉里
      蔡共助 
      羅鍾雪里
      羅裕頤 
      羅懿文 
      吳旎瑤 
      羅坤琇 
      羅為閩 
      羅家偉 

      羅羿晴 
      羅怡昇 
      羅幸吉 
      羅雪芳 
      羅雪梅 
      唐聖皓 

      唐聖凱 
      唐劍琴 
      唐秀雲 
      唐秀化 
      唐秀月 
      買温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5 日送達 原告,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7至93頁)。 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 參(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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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