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9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送達代收人 陳百合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林時錦
林時賓
陳慶二
陳忠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花
被 告 陳秀華
賴麗珠
陳寶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思螢
被 告 陳犁梅
潘隆章
潘咨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依法院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
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由,訴請法院進行裁判分割
,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次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面積為1,402平方公
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2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占之應有部
分價值應核定為210,300元【計算式:1,800× 1,402×(1/12)
=210,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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