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10年度,5號
STEV,110,店簡聲,5,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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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朝進

相 對 人 張永竑
張永靖
張永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857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立璿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 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及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等4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108年度店簡字第85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立璿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次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 ,7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336元,經聲請人預 納在案,有卷附收據1件可考(系爭事件卷第5頁),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336元,而應 由相對人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立璿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 帶給付聲請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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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