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77號
STEV,110,店簡,77,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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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7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羅翊慈
被 告 邢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1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711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算之 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加計3 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至6個月(含)每月加計60 0元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 ,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130,711元 19.71% 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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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