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鄭三元
訴訟代理人 邱宜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樹欽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000元
(計算式:報價單所示修復費用258,000元+賠償金額20,000元=27
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