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羅翊慈
被 告 劉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557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至第六個月(含)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 延滯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拋棄延滯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12萬557 3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安泰銀行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
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