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 告 馬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26萬526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 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