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劉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20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 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 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376,205元 12% 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民國95年8月21日止 2.4% 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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