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39號
STEV,110,店簡,139,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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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高安明
何恭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安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高安明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何恭勝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高安明負擔。如對被告高
安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何恭勝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安明於民國107年3月26日邀同被告何
恭勝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
定隨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浮動計算利息,目前
年息為百分之5.74,遲延除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時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高安明自109
年9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貸款153,430元,而被
何恭勝為保證人,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及授信明
細查詢單為證。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安明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如對被告高安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何恭勝給付之。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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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