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鄭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8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12,082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6 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 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 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88,037元 13.008% 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6016% 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