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82號
STEV,110,店小,82,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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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82號
原 告 呂國政
被 告 高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5日、12日陸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000元,共40,000元,並約定
被告應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還款2,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任何款項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無摺存款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0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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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