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0年度,15號
STEV,110,店事聲,15,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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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陳和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鄧陸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74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0年1月
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8日所為1 09年度司促字第2274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債務人鄧陸光住所不明,須依公 示送達之,而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據此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然債務人鄧陸光與第三人共同經 營公司址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8樓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上開公司址即可作為法院文書寄送地址,無庸公 示送達,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鄧陸 光發支付命令,債務人鄧陸光係設籍於臺北○○○○○○○○○,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債務人戶籍既登記於戶政事務所 ,顯示其應為送達之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然此方式之 送達,為督促程序所不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住所不 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聲請支付命令,將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陳稱得將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000號8樓云 云。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 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 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受送 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 是送達處所,固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就業處 所行之,惟異議人未提出債務人就業處所證明,及其他相關 證據,本院難據此即認定異議人陳報地址即為債務人就業處 所而對該處為支付命令之送達。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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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