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廖商惟
訴訟代理人 李純瑀
被 告 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敏
訴訟代理人 鍾騰崙
被 告 董桂花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陳寶順(即被告葉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潔(即被告葉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禾嘉(即被告葉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陳寶順、陳珮潔、陳禾嘉負擔新臺幣1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寶順、陳珮潔、陳禾嘉如以新臺幣11,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葉明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陳寶順、陳珮潔、陳禾嘉等3人(下稱陳寶 順等3人),有葉明及陳寶順等3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3-155頁),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裁定陳寶 順等3人為葉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被告陳珮潔、陳禾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7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陳寶順等3人之被繼承人葉明(下稱葉明)為被告大漢微 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公司)業 務人員,受被告董桂花授權代理為租賃管理原告所承租之房 屋,原告承租房屋近1年時與被告協議(109年2月3日達成協 議)轉為不定期租約後(109年2月6日完成不定期租約首月 房租匯款),葉明告知原告因被告董桂花決定售屋,且說明 被告董桂花因需要資金周轉,所以決定出售此間最舊的房屋 ,因此在109年2月9日至3月30日間要求原告盡速搬離,附帶 承諾原告若能於109年3月31日前搬離,將額外提供4萬元補 償於退租時提供,且期間無須另追繳租金。在此協議前提下 原告同意開始找新租所,盡力配合搬遷,然原告於109年3月 30日退租至今,仍未能拿到被告承諾的4萬元補償金。 ㈡原告在時間侷促、適合物件選擇有限下(最後承租空屋)必 要支出:搬家貨運、添購基本傢俱/家電、水電修繕(原告 自付)及新租物件仲介花費逾17萬元,僅以有單據部分計達 11萬4,770元,此皆為原告不被迫搬遷下可避免產生的花費 ,在上述原告遭侵權事實下,原告主張被告須另外賠償此11 4,770元,上開2項合計154,770元。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公司部分:
不論租約是否為被告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公司之制式合約, 葉明當時已代表其公司仲介房屋租賃,並親簽租賃合約,被 告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公司應承擔員工葉明從業時之業務責 任。
㈡被告董桂花部分:
⒈被告董桂花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15日開庭時答辯稱董 桂花不知情,與董桂花本人於電話錄音說明矛盾,董桂花 於109年3月30日的自述已清楚揭露與被告葉明事發前已有 討論過(詳參起訴狀錄音檔)。
⒉葉明於109年3月30日也向原告闡述被告董桂花是知情,並 表示被告董桂花會償還被告依約定搬離之補償金(詳起訴 狀)。
㈢被告陳寶順部分:
⒈被告陳寶順於110年1月5日開庭已清楚表明對本案不是很 了解,卻又自行判讀LINE對話紀錄非葉明本人意思,前後 矛盾。
⒉被告陳寶順否認電話錄音檔的聲音與實際葉明有出入,若
本案無人能辨識葉明聲音,請調閱109年度偵字第13544號 109年6月24日葉明之出庭紀錄,以茲辨明。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公司: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董桂花簽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6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並非被告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公司居間仲介,且系爭 租約簽訂後,被告及葉明受被告董桂花委託居間仲介之義 務已終了,如系爭租約有任何糾紛應向系爭租約可歸責之 一方主張,即原告應向被告董桂花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 被告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公司請求。
⒉依原告所提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原證一),被告董桂花確 有授權被告葉明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惟被告董桂 花並未授與代理權與被告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公司,故葉 明所為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其法律效果應 直接對被告董桂花發生效力,與被告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 公司無涉。再查,因被告董桂花欲出售系爭房屋而授權葉 明代理其與原告商議終止系爭租約,故葉明代理行為之法 律效果自應由被告董桂花承受。
⒊另依原告起訴狀所稱,原告與葉明協議,若原告能於109 年3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者,則提供4萬元以為補償。原 告既有協議,則其於109年3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係屬原 告之自由意志,何來逼迫之情事。故依協議之內容,被告 董桂花或葉明亦僅生關於給付4萬元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等語。
二、被告董桂花: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兩造於108年1月2日就系爭房屋及地下2樓95號車位,成立 系爭租約,約定期間自108年2月10日至109年2月9日止, 租金每月4萬元。
⒉事實上被告有意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出售,因此委請葉明告 知原告於系爭租到期後不再續約。原告表示須有準備搬遷 時間,因此雙方約定自109年2月9日至109年3月31日為原 告搬遷時間,原告僅須負擔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補償。原 告於109年3月底遷讓房屋後,被告董桂花隨即於109年3月 31日匯款78,348元押金(扣除1,652元水電費)予原告。 ⒊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董桂花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思,
雙方亦無任何續約之意思表示,更無允諾要支付原告搬遷 費之事實。原告所謂109年2月3日完成不定期租約協議絕 非事實,事實上109年2月3日仍在原租約期間內,何有「 完成不定期租約協議」之事實?原告於109年2月6日給付4 萬元係被告容許原告遲延返還房屋之補償,且109年3月10 日至109年3月31日尚有20日未收取任何補償,實屬被告之 善意。再者,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於租期屆滿 後遷離,被告究竟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原告自行購置傢俱、床墊及衛浴用品,為原告生活上所 使用者,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舉證以明。
⒋葉明僅係仲介系爭房屋完成系爭租約之訂立,並非代被告 管理房屋,租約到期之通知及協調僅為仲介熱心之額外服 務,被告未有授權亦無理由在租約到期後須支付房客搬遷 費之理。綜前揭事實與理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三、被告陳寶順(被告葉明之承受訴訟人):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葉明從來就沒有同意要支付原告任何費用,葉明只是 熱心協助,且原告退租後還住1個多月的時間沒有收租金, 原告109年3月9日至109年3月31日並沒有給付租金,還要求 被告董桂花退還1個月租金,並不合理,被告董桂花已經沒 有收取20日之租金,若要補償也應該給予差額10日之租金。 電話錄音中的聲音與實際葉明聲音有出入,LINE對話紀錄很 多都不是葉明的意思。葉明僅是在雙方間做服務的溝通,不 可能承諾給付原告4萬元,且葉明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租屋 購置家電、傢俱、衛浴配件等費用當然是由承租方負擔。 四、被告陳珮潔、陳禾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月2日與被告董桂花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董 桂花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及B2-95車位1個 ,約定租期自108年2月10日至109年2月9日,每月租金4萬元 、押租保證金8萬元。
㈡系爭租約於109年2月9日租期屆滿,兩造未再簽訂書面定期 租賃契約。
㈢原告於109年2月6日給付109年2月10日至109年3月9日之租金 予被告董桂花。
㈣原告於109年3月30日遷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董 桂花。
㈤被告董桂花於原告交還房屋後,將押金8萬元扣除原告應繳 納之水電費1,652元後,退還押租金78,348元予原告。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董桂花間於系爭房屋之租期屆滿後,有無成立不 定期限之租約?
㈡被告董桂花有無授權葉明代理與原告約定「如原告於109年3 月31日前清空搬離系爭房屋,會給付原告1個月租金4萬元」 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償金4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置傢俱、水電衛浴配件等費用114,770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董桂花間就系爭房屋之租期於109年2月9日屆滿 後,自109年2月10日起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㈠原告與被告董桂花間就系爭房屋之租期於109年2月9日屆滿 ,被告董桂花授權葉明代理與原告成立不定期限租約,有下 述證據可佐:
⒈葉明於109年2月3日以LINE通訊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屋租期屆 滿後,同意成立不定期限租賃租約,有原告與葉明間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LINE通訊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⒉依原告與葉明間如附表一編號1之LINE通訊內容,及原告 與被告董桂花間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電話通話內 容,可見被告董桂花因要出售系爭房屋,確有委由葉明代 理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屋自109年2月10日以後之不定期限租 賃事宜(見本院卷第7-9頁錄音光碟、電話錄音譯文)。 ⒊葉明代理被告董桂花於109年2月3日以LINE通訊與原告就系 爭房屋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定期限租賃約定後,原 告於109年2月6日給付109年2月10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之 租金予被告董桂花,經被告董桂花收取無誤。
⒋依上各情,可見被告董桂花確有賣屋之意思,且由葉明代 理與原告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9年2月9日屆滿後,原告與董桂花 間就系爭房屋自109年2月10日起成立不定期限租約等語, 堪可採信。被告董桂花否認有不定期限租約之約定云云, 委無可採。
㈡被告董桂花及被告陳寶順雖分別否認如附表二所示電話錄音 、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葉明間LINE通訊內容之真正,惟查, 電話錄音及LIN通訊均係透過電子科技通訊所顯現之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曾經過竄改,被告董桂花及陳寶順否 認真正,應均無可採。
二、葉明於109年2月9日與原告為「如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前清 空搬離系爭房屋,會給付原告1個月租金4萬元」之約定,核 未經被告董桂花之授權:
㈠葉明於109年2月9日與原告約定:「原告於2020/3/31前清空 房子搬離,房東(被告董桂花)會退還兩個月押金8萬元、 一個月租金4萬元,共12萬元。」,有原告與葉明間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LINE通訊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 告主張葉明允諾如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同 意退還1個月租金4萬元予原告等語,可堪採信。 ㈡惟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LINE通訊內容,葉明稱「董小姐說會 會先匯押金扣除水電瓦斯的部分退給你,剩下的請等我好一 點再跟大家協商。」、「剛才董小姐打來,說先匯押金,租 金部分再跟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原告與被告董桂花之電話內容,原告稱「董小姐 ,…,你說你有收到葉小姐的訊息,他這邊說那額外的那個4 萬塊,她自己承諾的部分,她會自己想辦法。」、附表二編 號4所示董桂花否認曾要求原告要109年3月底前搬家之電話 內容等語,顯示被告董桂花事先並未要求原告須於109年3月 31日前搬遷,且未同意退還109年3月份租金予原告之事,可 見此部分係葉明希望系爭房屋能儘快清空以利出售俾賺取佣 金,故而承諾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同意退 還1個月租金4萬元之約定(如附表一編號2),核此部分已 逾越被告董桂花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權代理。
㈢被告董桂花雖授權葉明代理於109年2月3日與原告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不定期限租賃之約定,惟並未授權葉明代理與原 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2020/3/31前清空房子搬離,會 退還1個月租金」之約定,葉明於109年2月9日與原告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約定,核屬無權代理,應可認定。三、原告請求被告陳寶順等3人(被告葉明之承受訴訟人)給付 11,613元部分,為有理由:
㈠查葉明與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約定,係葉明無權 代理被告董桂花所為,已如前述。而依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 告董桂花之電話內容,被告董桂花否認葉明與原告所為退還 1個月租金之約定,且不同意給付,葉明已表明就退還109年 3月份租金部分願自負責任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 告董桂花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葉明既表明願就該退還109年3月份租金部分之約定自 負責任,自有退還109年3月份租金部分之義務。 ㈡次查,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告與葉明間LINE通訊內容「水 電瓦斯切算至3/30日,承租方仍應繳1,652元,押金及3月份
租金扣除1,652元,房東應匯118,348元給房客。」等語,可 見葉明與原告約定退還1個月租金4萬元,係指退還109年3月 份之租金4萬元,即不收取109年3月份之租金4萬元。本件原 告雖有繳納109年2月份租金(109年2月10日至109年3月9日 ),然並未繳納109年3月份之租金(109年3月10日至109年3 月30日),即就109年3月份,原告僅繳納3月1日至3月9日之 租金,原告未繳納之租金,自無退還可言,則原告得請求退 還之109年3月份租金應為109年3月1日至3月9日之租金 11,613元(40,000元÷31日×9日=1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額外提供4萬元之補償金,且期間無須另追 繳租金」云云,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告與葉明之LINE通 訊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㈢依上述,葉明既表示願自己履行上開退還109年3月租金之約 定,被告陳寶順等3人為葉明之繼承人,應繼受葉明就該約 定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寶順等3人給付原告11,613元 租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陳寶順等3人賠償原告因搬家購置傢俱床墊、 水電衛浴配件等費用114,770元,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董桂花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屆期後,與被 告董桂花成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定期限租約之約定 ,是原告明知被告董桂花要出售系爭房屋,原告隨時有可 能因系爭房屋出售而搬家。而原告與葉明為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於109年3月31日前搬遷之約定後,原告另租他屋有 無附傢俱,及原告搬家有無須添購傢俱、設備,或添購何 種傢俱、設備配件,均屬原告自主之考量、選擇及決定, 則原告因搬家添購傢俱、設備等費用支出,與上開約定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搬家購置傢俱
、水電衛浴配件等費用114,770元,委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董桂花給付154,770元,核無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 項、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 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 理;意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意思表示 以外之行為並無成立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6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葉明無權代理被告董桂花與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 2020/3/31前清空房子搬離,會退還109年3月份租金之約定 ,被告董桂花拒絕承認,有原告與被告董桂花間之電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法第170條規 定,葉明與原告所為上開約定,對被告董桂花不生效力,原 告請求被告董桂花退還租金4萬元,核屬無據。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搬家購置傢俱床墊、水電衛浴配 件等費用114,770元部分,委屬無據,同前三、㈣所述。 五、原告請求被告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公司給付154,770元,為 無理由:
㈠查葉明雖為被告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公司所屬業務員,然從 事不動產仲介之業務員自行在外接受委託接案,實所常見。 原告與被告董桂花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系爭租約末頁出租人欄 後方雖有葉明之簽名及電話,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董桂花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係由被告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公司所居間媒 介。又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已屆期消滅,葉明受託代理被告 董桂花處理後續不定期限租約事宜,無非係為爭取獲得被告 董桂花系爭房屋出售之仲介案件,並無證據證明受任人係被 告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公司,且無證據證明葉明與原告所為 約定,係為被告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公司執行職務,原告請 求被告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公司應給付房租4萬元補償金, 委屬無據。
㈡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搬家購置傢俱床墊、水電衛浴配 件等費用114,770元部分,為無理由,同前三、㈣所述,不予 贅述。
六、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寶順等3人(葉明之承受訴訟人) 給付11,613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寶順等3人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125元由被告陳寶順、陳珮潔、陳禾嘉負擔,餘1,535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6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與葉明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 備註 1 109/02/03 葉明:我跟房東說好了,她同意簽經常約,我們若是 要賣屋,請你配合帶看,若是賣掉,一個半月給你們搬家。若你們先找到房子要搬家,請提前一個月通知我。這樣雙方都不用罰款。」。 本院卷第13頁 2 109/02/09 原告:我敘述一下喔,…。 我們於2020/3/31前清空房子搬離,房東會退還 兩個月押金8萬元、一個月租金4萬元,共12萬 元。 屆時是與您當面歸還鑰匙嗎,謝謝。 葉明:對。 本院卷第13頁 3 109/03/30 葉明:水電瓦斯竊算至3/30日,承租方仍應繳1,652元 ,押金及3月份租金扣除1,652元,房東應匯118 ,348元給房客。 原告:3/30 12:46已完成還屋手續,再麻煩房東今日 完成上述匯款後告知,感謝。…。 葉明:董小姐說會先匯押金扣除水電瓦斯的部分退給 你,剩下的請等我好一點再跟大家協商。 原告:什麼意思? 葉明:剛才董小姐打來,說先匯押金,租金部分再跟 我談。剛好我真的很無力了,…。 本院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與董桂花間電話通話內容 備註 1 #01 原 告:所以妳到底有沒有委託她來做這個服務啊? 董桂花:我有委託她來做這個服務,但是我沒有委託 她要答應給你們多少錢啊。 原 告:…。請問那一個部分是妳承諾她來服務的? 董桂花:她幫我租賃,幫我管理啊 本院卷第9頁 2 #2 原 告:董小姐,我有一段話,妳說妳有收到葉小姐 的訊息,她這邊說那額外的那個4萬塊,她自 己承諾的部分,她會自己想辦法。 董桂花:對,對,就是,那個將來她替我賣了房子, 我必須要給她佣金,再從裡面扣。 本院卷第9頁 3 #3 董桂花:是打算要賣,然後賣了以後我想在新店買一 個新的房子,因為我覺得那邊舊了,確實是 我想買房子。 本院卷第9頁 4 #4 原 告:妳會急著一定要現在賣嗎?還是就是我們一 定三月底前搬走?…。 董桂花:我沒說,我是要賣,但我也沒有告訴葉小姐 叫你們一定要三月底前要趕快搬家,我沒有 這樣。 本院卷第9頁 5 #5 董桂花:她必須要提證…。那妳說我口頭有沒有委託 ?我有委託,是,這個我一定要承認,我口 頭說請你幫我處理,這是對的。但我有沒有 下指令?妳必須要幫我怎麼樣處理…-我沒有 ,至於細節我不知道。 原 告:妳有沒有禁止她那些東西要…? 董桂花:沒有耶。 原 告:逾權情況下需要跟妳報備? 董桂花:我不曉得她會去…,我總覺得…我可能太天 真,想得太單純。 本院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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