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919號
STEV,109,店簡,1919,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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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朱翊傑(原名劉憲鳴)

朱麗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翊傑(原名劉憲鳴)於民國94年至98年就學
期間邀同被告朱麗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0筆,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8
5,088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大學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
附表二所示,且如任何一筆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系爭就學貸款)。詎被告等未依約還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73,67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10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就學帳卡明細表10份、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就學貸款 利息 計息本金 173,671元 週年利率 0.9% 1.9% 起訖日 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民國109年11月3日(本件轉催收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週年利率 0.09% 0.18% 0.38% 起訖日 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 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利息 計算方式 利率標準及借款人負擔範圍依教育部規定及公告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利息自轉催收款日起,改依該日原告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適用利率(年息) 1.15% 民國105年8月1日起原告就學貸款牌告利率 0.9% 民國109年3月25日起原告就學貸款牌告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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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