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送達代收人 王崇恩 送達處所:南港○○○0000○○○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楊令卉(原名楊鄔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9,624元,及其中150,906元自民國95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
月5日具狀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7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56,914元(含本金150,906元、已結算 利息6,008元)及其中150,906元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單月帳單明細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