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李春圓
訴訟代理人 林久雄
被 告 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8,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800元。 ㈡陳述:原告因事業失敗、積欠債務、加上年老體弱,生活陷 入困境,不得已才在民國102年12月25日將偉群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賣給被告,當時被告要求暫時掛名訴外人林久雄之名 義,3個月內就會來辦理變更負責人,殊不知被告都未辦理 變更,經原告再三請求才在105年5月13日到經濟部辦理變更 負責人為被告,原告當時已說明生活陷入困境,須補助,嗣 原告於107年4月30日申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經龜山區公所 回函,因原告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合計已 超過限額(本案3人375萬元為限)及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 值超過650萬元,歉難補助,原告後去查才知道因被告欠稅 暫緩變更負責人,經濟部雖然已經變更董事、監察人及負責 人為被告及其配偶與子,惟因欠稅關係,財政部那邊的股權 也都不能變更,而原告全家股權合計2,400萬元致無法申請 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標準低收入每月每人7,200元,原告 最後才知其申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遭退回係因被告稅金未繳 而無法辦理變更股權所致。兩造於105年12月25日簽訂買賣 契約書,原告將偉群公司賣給被告,於103年即可申請中低 老人生活津貼,因被告與原告係多年好友,才遲至107年5月 申請,殊不知被告明知有欠稅而不繳稅,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繳清,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應賠償107年5月至109年12月 止計29個月,每月7,200元,合計20萬8,800元,爰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戶 籍謄本、桃園市龜山區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申辦案件一次告知 單、契約書、同意書、經濟部函、營業稅稅籍證明、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 形表、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5-37頁、第111-119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萬8,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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