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張子瑜
被 告 簡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下稱友邦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
54,77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友邦公
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登報公告,以代債權讓與之
通知,伊自得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77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務人消費繳息查詢結果、繳款消費報表、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友邦公司同意書及登報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利
息已按週年利率14.99%、15%為請求,在現今社會經濟狀
況已屬高利,且原告亦未舉證除利息外,因被告遲延還款
而受有何等損害,則其按本件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按月利
率2%給付違約金(上限5,000元),除其計算方式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亦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 利息 計息本金 45,982元 週年利率 15% 14.99% 起訖日 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 利息 計息本金 45,982元 週年利率 15% 14.99% 起訖日 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 計算方式 按月利率2%計算之,上限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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