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郭上皓
被 告 盛進勇
訴訟代理人 盧俊瑋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8,944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
縮為32,755元及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7日13時10分,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景華公
園B1停車場,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損伊承保、訴外人林美
玉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
修,修復費用為38,944元(含零件費用7,230元、塗裝及工
資31,714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就B
車應賠償32,755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41元、塗
裝及工資31,71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5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倒車前已經停下,B車駕駛人從右側超車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擔一半
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雖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而設,惟所揭示
之準則仍得參酌並據為於非道路區域為倒車行為時應負注
意義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查,被告
駕駛A車於首揭時、地沿該停車場車道行駛,B車則緊跟在
A車後方,A車不久在畫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停止,B車
則自A車右側通道繞過,A車緩慢往左側停車空格倒入,在
倒車過程中右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擦撞等節,業經本院
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
光碟,且有該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
、78頁),足信被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
車而撞及後方直行之B車之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
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承保之B
車係102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38,944元
(含零件費用7,230元、塗裝及工資31,714元),原告業
已賠付B車所有人等情,有卷附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發票(本院卷第
14、22至24、71至72頁)可佐。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08年7月27日因
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4年3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1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塗裝及工資31,714元,共計32,7
55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32,755元為必
要。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依行車紀錄器
畫面,B車駕駛人從後方可知悉A車已停下並準備倒車,而
其自A車右側通道繞過之過程即發生碰撞,有前揭行車紀
錄器攝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
78頁),堪信B車駕駛人亦有未留意前方車況,隨時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綜上各情,本院認酌減被
告之過失責任30%為宜。準此,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為22,929元【計算式:32,755×0.7=22,929,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8月14日(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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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30×0.369=2,6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30-2,668=4,562第2年折舊值 4,562×0.369=1,6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62-1,683=2,879第3年折舊值 2,879×0.369=1,0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79-1,062=1,817第4年折舊值 1,817×0.369=67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17-670=1,147第5年折舊值 1,147×0.369×(3/12)=10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47-106=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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