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775號
STEV,109,店小,1775,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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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 告 楊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2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28元及自民國109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前與訴外人舒涵有限公司簽訂婚約顧問契約,並 訂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計 80,000元,約定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每月 1期共24期,第1期繳款3,341元,其餘每期繳款3,333元,被 告僅繳付8期後即未再依約分期繳款,迄今尚欠53,328元未 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價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舒涵有限公司簽訂婚約顧問契約, 並訂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 計80,000元,約定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每 月1期共24期,第1期繳款3,341元,其餘每期繳款3,333元, 被告僅繳付8期後即未再依約分期繳款,迄今尚欠53,328元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舒涵有限公司消費確認書、後續性服 務撥款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第47頁、第61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依 前揭規定,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1月26日對 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109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 即109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自109年3 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尚無可採。
 ㈢末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定於11 0年7月20日生效。查本件分期付款價金就110年7月20日起算 之利息屬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應改按年息16%計收遲延 利息。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價金 53,328元 20% 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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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舒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