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童政宏
被 告 蕭譜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9元,餘新臺幣18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道0號公路19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000-0000小客車),致000-0000號小 客車往前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000- 0000號小客車),致000-0000號小客車再追撞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郭德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三和汐止廠(下稱三和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58,940元(工資11,096元、零件30,537元、塗裝17,307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郭德盛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9頁 )。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⒊訴外人胡聰明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⒋訴外人許家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7 -147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前方因塞車而停止之000-0000號小客車左後車尾,致000- 0000號小客車前車頭往前推撞前方之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 尾,000-0000號小客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後車尾; 又訴外人江文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 000號小貨車)亦未與前方被告之T6-1519號小客車保持安全 距離,先擦撞被告之000-0000號小客車後,再撞擊000-0000 號小客車右後車尾,致000-0000號小客車前車頭往前推撞前 方000-0000號小客車,000-0000號小客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撞 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因素,被告及訴外人江文周應連帶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8,293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58,940元(含稅,下 同),其中工資11,096元,零件30,537元,塗裝17,307元 ,有三和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7-17 9頁)。惟三和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塗裝17,307元其中調漆 烘烤1,440元應屬工資;而烤漆15,867元為連工帶料之金 額,因不能證明此部分噴漆工資及漆料數額,爰以烤漆工 資及漆料費各1/2計算,烤漆工資為7,934元,烤漆物料費 為7,933元。而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出廠,至107年11月28 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 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應併予折舊),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 之修復,其中零件(含烤漆物料)合計38,470元(30,537 元+7,933元=38,47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7,823元( 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12,536元(11,096元+調漆烘烤1 ,440元)、塗裝工資7,934元,共48,293元,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被告應與訴外人江文周連帶負擔之金額為48,293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93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48,293元請求被告給 付賠償,則被告就此部分給付賠償後,得另向訴外人江文周 請求應分擔之金額,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819元 181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 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38,470元×0.369×9/12=10,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後殘值:38,470元-10,647元=27,823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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