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倉儲費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600號
STEV,109,店小,1600,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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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肯天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華
訴訟代理人 徐玉明
被 告 黃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倉儲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9年6月1
4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貨櫃倉庫編
號158-47號倉櫃位(下稱系爭貨倉),約定租期3月,即自1
08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4,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4日繳納,如被告違約未繳納費
用或不交還貨倉,原告得委請鎖匠開鎖進入,並向被告求償
換鎖費用3,000元,被告如有遺留物品經原告催告而未於期
限內處理,原告得將遺留物依廢棄物處理,並向被告求償廢
棄物清理費(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持
續使用系爭貨倉,經原告催告亦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9年9
月23日委請專人將系爭貨倉換鎖,並將被告之遺留物以廢棄
物處理,支出換鎖費用3,000元及廢棄物清運費4,000元,加
計被告於109年6月至9月間占用系爭貨倉,受有相當於該期
間依系爭租約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16,000元,被告共應給付
原告23,000元【計算式:16,000+3,000+4,000=23,000】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助倉儲合約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回執、系爭貨倉換鎖及清運廢棄物之估價單(本院
卷第13至17、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
本院卷第4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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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天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