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18號
SSEV,110,新簡,18,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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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張月瑜
被 告 李明鴻

李宏

李玉鈴

李雅華

楊庭

楊銘

楊進田

楊共和


楊朝安

楊李榮

楊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錦綢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楊林金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八分之一)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庭勝、楊銘祐、楊共和楊朝安、楊李榮等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訴外人楊錦綢 之債權人,對楊錦綢有新臺幣(下同)194,735元及利息之 債權。被繼承人楊林金花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 間係親屬關係,於民國99年7月1日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理 繼承登記,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又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楊錦綢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等與國有財產署即楊錦綢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國有財 產署即楊錦綢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即楊錦綢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明鴻李宏樺、李玉鈴、李雅華楊進田楊玉桂則 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楊庭勝、楊銘祐、楊共和楊朝安、楊李榮等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楊錦綢積欠原告194,73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 執行名義;被繼承人楊林金花於98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系 爭土地為遺產,被告等與楊錦綢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 為被告等與楊錦綢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99年7月1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楊錦綢於99年12月5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144號裁定 選任國有財產署為楊錦綢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本院91年度執字第991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楊錦 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53-55、129-175頁),並有本 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44號裁定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67-123頁),而被告李明鴻李宏樺、李玉鈴 、李雅華楊進田楊玉桂對此並未爭執;被告楊庭勝、楊 銘祐、楊共和楊朝安、楊李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 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 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 查:原告之債務人楊錦綢係被繼承人楊林金花之繼承人,系 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楊林金花之遺產,又被代位人國有財產署 為楊錦綢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即楊錦綢之遺產管理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國有財 產署即楊錦綢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楊錦綢之債權,代位國有 財產署即楊錦綢之遺產管理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



告等與被代位人國有財產署即楊錦綢之遺產管理人按如附表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被代位人國有財產署即楊錦綢之遺 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行使分割被繼承人楊林金花所遺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國有財產署即 楊錦綢之遺產管理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 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國有財產署即 楊錦綢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 位人國有財產署即楊錦綢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1 李明鴻 32分之1 02 李宏樺 32分之1 03 李玉鈴 32分之1 04 李雅華 32分之1 05 楊庭勝 16分之1 06 楊銘祐 16分之1 07 楊進田 8分之1 08 楊共和 8分之1 09 楊朝安 8分之1 10 楊李榮 8分之1 11 楊玉桂 8分之1 12 楊錦綢(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 8分之1(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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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