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新全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月
訴訟代理人 賴政佑
被 告 謝幸芯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服務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居間出售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之2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委託書)。嗣經原告居間銷售,被告於同年月8日與 訴外人蕭博文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雖事後反悔導致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完 畢,然原告之居間服務已完成,不因被告未履約而受影響, 依據系爭委託書及服務費確認單,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抗辯以:我是受原告誤導系爭房地之價格才出售,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的時候我剛離婚,頭又暈暈的,精神不是很 好,而且簽約時蕭博文也只有拿13萬元的定金,而不是33萬 元的定金,所以我接到履保後我認為這樣不對,我就決定要 違約,我也已經與蕭博文和解,賠償違約金。原告居間銷售 系爭房地從頭到尾只有3天,我只願意賠償原告2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銷售系 爭房地,委託期間為109年8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系 爭委託書第六條一、二、五㈠約定,買賣雙方價金條件一致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按 買賣成交總價格的百分之4(含稅)支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 務;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逕與買 方合意解除契約,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
、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仍應支付約定服務報酬。被告與蕭 博文後於109年8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成交總價格為330 萬元,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出具系爭買賣契 約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兩造則於同日另簽訂買 /賣方服務費確認單,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9萬9,000元作為 服務費用(下稱系爭服務報酬),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系爭服 務報酬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系爭買賣契約、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買/賣方服務費確認單、簡 訊截圖等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向被告 請求系爭服務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受到原告所誤導,然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陳已因違反系爭買賣 契約而與買方和解,賠償違約金,由此即足以證明系爭買賣 契約確實成立,否則被告何來違約賠償義務?至於原告雖僅 歷時數天即成功居間銷售系爭房地,然此期間長短與被告依 據系爭委託書以及買/賣方服務費確認單而有支付系爭服務 報酬義務此節無涉,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不足 為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報酬,依 據系爭委託書第六條二之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 書面契約時,即有支付原告之義務,是該給付應屬有確定期 限者(即109年8月8日),然原告聲明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兩造所約定之範 圍,且符合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 110年2月7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自同年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委託書以及買/賣方服務費確認單 ,請求被告給付9萬9,000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是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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