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陳揚正
顏陳容盡
陳奕廷
陳欣榆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志卿就被繼承人陳康金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陳容盡、陳奕廷、陳欣榆、陳姿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志卿與訴外人黃森山於民國91年12月間 互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高雄二信)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代位人陳 志卿與黃森山於92年4月24日後即未繳還本息,經高雄二信 催收無效後,於97年8月28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原 名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被繼承人陳康金連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為其繼承人 即被代位人陳志卿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陳志 卿積欠原告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為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志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法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揚正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伊無意 見。
㈡被告顏陳容盡、陳奕廷、陳欣榆、陳姿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代位人陳志卿與黃森山於91年12月間互為連帶保證人,向 高雄二信各借款10萬元,未依約還款,高雄二信已取得執行 名義,嗣於97年8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繼承人陳康 金連於108年9月6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代位人陳志卿與 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陳志卿與被告 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109年7月9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049號 、95年度執字第4624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登報公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859號執行命令、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2、35-36、4 1-58、123-1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調取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而被告陳揚正對此 不爭執;被告顏陳容盡、陳奕廷、陳欣榆、陳姿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 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志卿係被繼承人陳康金連之繼承人 ,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康金連之遺產,被代位人陳志卿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
陳志卿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 ,原告為實現對債務人陳志卿之債權,代位陳志卿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遺 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 與被代位人陳志卿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志卿之法律關 係,請求行使分割被繼承人陳康金連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 分割為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陳志卿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志卿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 酌上情及被代位人陳志卿與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康金連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60分之4 0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 公同共有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1 陳揚正 4分之1 02 顏陳容盡 4分之1 03 陳奕廷 12分之1 04 陳欣榆 12分之1 05 陳姿樺 12分之1 06 陳志卿(被代位人)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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